(2017)新01民终30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罗德娟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梅,罗德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30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梅,女,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德娟,女,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罗德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2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梅、被上诉人罗德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春梅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在一审中诉讼请求即:判令罗德娟将其收取的284700元租金返还给我;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我自愿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刘冬梅与刘兰珍、刘春梅口头约定房屋首付共同承担,租金缴纳房贷。刘冬梅系刘春梅的姐姐,于2015年11月22日去世,生前为新疆金大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2日和11月25日金大正公司召开集体会议,决定公司日常事务暂时由王新平负责管理,但会议内容中并无王新平有权收取刘春梅名下四套房屋租金。刘春梅和罗德娟向法院提供的会议纪要和会议决议也未记载罗德娟可以随意支取已去世刘冬梅银行卡内款项。兴元公司不知刘冬梅去世,于2015年12月2日将租金284700元转入刘冬梅的尾号为*的建设银行账户。罗德娟利用出纳身份,掌握银行卡U盾及密码可操作账户资金往来的便利条件将刘冬梅卡里284700元租金于2015年12月3日转入王新平卡内。该行为未经刘冬梅法定继承人及房屋所有权人刘春梅同意。王新平并无可以随意支取刘冬梅名下存款的授权。罗德娟将刘冬梅的卡内的钱转入王新平卡内没有法律依据。罗德娟的行为造成房屋租金没有专款专用交房贷,致使刘冬梅、刘春梅被法院列为被执行人,刘春梅名下工资卡被自动划扣交房贷。刘春梅的经济利益和银行诚信严重受损。刘春梅作为四套房屋依法登记的所有权人有权使用。但是罗德娟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刘春梅的合法权益剥夺。上述事实证明罗德娟的行为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此外,王新平成为金大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决议违背公司法,不具备法律效力。转账一万元以上必须经过刘春梅的签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在事实未查清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罗德娟持有原法定代表人刘冬梅的银行卡U盾的行为成为习惯,属认定事实错误。罗德娟辩称,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谁与我无关。我是金大正公司的原财务人员。王新平是公司的负责人,王新平的尾号为1709的银行卡可以证明资金的去向。我不同意刘春梅的上诉请求。刘春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罗德娟将其收取的284700元租金返还给刘春梅,2、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等费用由罗德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北一巷9号时代广场小区1栋28层B座28A、28B、28S、28T四套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刘春梅单独所有。该四套房屋2015年1月至12月的房屋贷款均通过刘冬梅的账户还贷。刘冬梅系刘春梅的姐姐,于2015年11月22日去世,生前为金大正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5日,金大正公司召开会议集体表决推举公司的王新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2月10日,金大正公司召开会议决定公司日常事务由王新平负责管理。王新平与刘春梅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2日,兴元公司将租用上述四套房屋的房租284700元通过鲁峰的账户转账至刘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2015年12月17日,罗德娟作为金大正公司出纳开具收据。2015年12月2日,案外人阮馨逸向刘冬梅建设银行账户(尾号为*)转账30000元。2015年12月3日,刘冬梅建设银行卡(尾号为*)向刘冬梅华夏银行账户(账户尾号*、账号尾号*)转账314700元;同日,刘冬梅华夏银行账户(账户尾号*、账号尾号*)向王新平建设银行账户(尾号*)转账687019.09元。2015年12月21日,罗德娟将刘冬梅银行卡、U盾、密码器等金大正公司物品与刘春梅进行了交接。2016年3月11日,罗德娟与案外人王学莉进行了金大正公司出纳业务交接。本院二审期间,罗德娟提交了如下新证据:王新平的尾号为1709的银行卡明细,用以证明所有资金的去向。刘春梅认为,事实是发生了,但是没有经过法定授权,不应转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日,刘冬梅华夏银行账户(账户尾号*、账号尾号*向王新平建设银行账户(尾号*)转账687019.09元。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刘春梅主张其名下房屋的284700元租金被罗德娟占有受益,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春梅所称的该笔房租系经案外人转入刘冬梅账户,其后该账户中款项陆续转入王新平的尾号为*的建设银行的账户。罗德娟在本案中提供的王新平的尾号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明刘冬梅银行卡账户中687019.09元于2015年12月3日转入王新平卡银行账户,罗德娟并未获益的事实,对此证据的关联性、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虽上述转账行为罗德娟认可由其操作完成,但刘春梅未能举证证明284700元被罗德娟占有及罗德娟取得了不当利益的事实,故刘春梅要求罗德娟返还284700元款项,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70.50元(刘春梅已预交),由刘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剑审判员 王 宏审判员 黄淑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