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11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诉被告陈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陈丽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11民初37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北塔区支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主要负责人:刘海燕,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该支行风险管理团队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阳萍,该支行营业部副主任。被告:陈丽娟,女,197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诉被告陈丽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玲、曾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丽娟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449998.60元、利息49902.29元,合计498890.8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1日,自2017年8月2日起的利息和费用按照双方签订的合约继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湖南省邵东县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30栋304室和位于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兴东路一、二层商住房的两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抵押物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丽娟于2013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请金穗准贷记卡—惠农信用卡,并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013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陈丽娟发放一张惠农信用卡,卡丢失后于2014年6月6日补卡,有效期三年,授信额度50万元,透支日利率自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为万分之三点五,60天以上为万之五。该信用卡于2016年12月9日进行最后一次透支后,透支余额449998.6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采取电话、上门等方式催收,至2017年8月1日止,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498890.89元,其中透支本金449998.60元,利息48892.89元。该信用卡以被告陈丽娟名下位于邵东县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30栋304室和位于邵东县两市镇兴东路一、二层商住房做担保,以上房产于2013年11月25日在邵东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鉴于被告严重违约,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陈丽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第一条约定,“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依主合同申领准贷记卡之日起五年内,因使用准贷记卡所实际形成债务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陆拾万元整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使用贷记卡产生的相关费用,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债务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人实现抵押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及户籍信息、被告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操作文本、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扺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房他证与房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二份、被告的金穂准贷记卡的业务风险管理系统截图、被告的信用卡帐户交易明细查询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与《金穗准贷记卡(个人卡)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约”的约定如期足额将其透支的款项返还原告,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所透支的本金与利息及判决原告对被告的抵押房产(在6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透支款本金449998.60元、利息48892.29元(利息按《金穂准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之规定算至2017年8月1日,往后顺延照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陈丽娟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区支行有权就被告陈丽娟名下位于湖南省邵东县上瑞高速公路引线以北30栋304室和位于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兴东路一、二层商住房的两处抵押房产在6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83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军审 判 员 周艳玲人民陪审员 姚瑜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曾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