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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文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富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富,男,生于1965年9月29日,汉族,初中肄业,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经商,住苍溪县。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苍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向和平,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富及其辩护人向和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孙文富得知其父亲钱某某的坟头石被人掀开,认为是之前因上坟问题与其发生纠纷的孙某所为,被告人孙文富为发泄不满,用铁质二锤将被害人孙某的房屋不锈钢门窗、柱子等物品砸坏,并将厨房及猪圈房顶瓦片砸烂,又用斧头将孙某房屋后的2棵大柏树砍伤。经鉴定,受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942.41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文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文富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文富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被告人孙文富对起诉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向和平的辩护意见,1、对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文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孙文富具有自首、系初犯、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孙文富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7日(除夕)14时许,被告人孙文富及家人在按照传统习俗给其父钱某某上坟过程中,与孙某、刘某某(本案被害人)夫妇发生抓扯,经民警劝解后纠纷平息。同日15时许,被害人孙某的胞兄孙某某得知孙某被钱某某的子孙殴打,便将钱某某坟头石全部掀开。同日16时许,被告人孙文富得知其父钱某某的坟头石被人掀了,便与家人一同到现场查看,并认为系孙某所为。为发泄不满,被告人孙文富用铁锤将被害人孙某的房屋不锈钢门窗、柱子等物品砸坏,并将厨房及猪圈房顶瓦片砸烂,之后用斧头将孙某房屋后的2棵大柏树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刘某某受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9942.41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富经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诉讼中,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孙文富与被害人孙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孙文富赔偿兑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苍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孙文富犯罪前的表现等情况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孙文富适宜非监禁刑,同意纳入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及立案时间等;2、苍溪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孙文富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文富经办案民警口头通知,自行到公安机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其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3、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等,证实被告人孙文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4、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孙文富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苍溪县公安局石马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公安办案民警在侦查过程中没有提取到被告人孙文富作案用的二锤及斧头。6、调解笔录、现金缴款单、收条,证实经本院组织调解,被告人孙文富与被害人孙某、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协议,由被告人孙文富赔偿兑现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5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7、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苍溪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经调查评估后提出被告人孙文富适宜非监禁刑罚,同意纳入社区矫正的意见。(二)证人证言1、证人钱某某系被告人孙文富的妻妹,证实2017年1月27日14时许,我与丈夫蹇某1及孙文富、向某某等人相约到孙某房屋后给我父亲钱某某上坟,孙某及其老婆刘冬梅便前来阻止我们烧纸、放鞭炮。为此,双方发生争吵、抓扯,之后,警察到现场叫我们各自先治疗伤,当时大家都散了。同日16时许,我们得知父亲钱某某坟头石被人掀了,便至现场查看,当我到孙某院坝时,见孙文富正抡起二锤砸孙某的房屋门窗,孙某的哥哥孙某某用锄把砸了孙文富的右手,并出了血。我们见状与孙某的邻居罗某某都叫孙文富不要砸了,但他不听,还用石头砸了房顶的瓦,用斧头砍伤了孙某房后的两棵大柏树;2、证人蹇某某证实的内容与钱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3、证人罗某某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文富在砸孙某房屋的过程中,其到现场见到的情况和劝阻孙文富的事实经过;4、证人孙某某证实2017年1月27日下午3时许,我听说弟弟孙某被人打了,便独自一人到钱某某的坟前,将坟头石全部掀了的事实。(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陈述2017年1月27日与被告人及其家人因上坟发生纠纷、抓扯以及被告人等故意毁坏其房屋的事实与指控事实及证人证言基本一致。(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文富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指控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内容相互印证。(四)鉴定意见广元永泰司法鉴定所广永司鉴所〔2017〕评鉴字54号对孙某受损财物的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孙某受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942.41元。(四)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被告人孙文富故意毁坏财物现场位于苍溪县石马镇月耳村五组孙某房屋处以及现场的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文富对其故意毁坏财物的现场等进行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富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文富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孙文富积极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彭代荣审 判 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徐培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佰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