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02民初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照珍与黄小妹、陈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照珍,黄小妹,陈细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4856号原告:黄照珍,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黄小妹,女,198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细荣,男,198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黄照珍与被告黄小妹、陈细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照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妹、陈细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照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小妹、陈细荣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计5.6万元)。事实与理由:黄小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0月20日向其借款3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又向其借款7万元,共计10万元,并立有借条为据,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经其多次催讨,黄小妹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拒不偿还。因黄小妹与陈细荣系夫妻关系,有共同偿还夫妻存续期间债务的义务。综上,其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黄小妹、陈细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黄小妹因资金周转需要于分别于2013年10月20日、2014年11月20日向黄照珍借款3万元、7万元,合计10万元,其中3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给付。借款后,黄小妹支付3万元借款的利息至2014年11月19日。另查明,黄小妹、陈细荣于2013年4月19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清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黄照珍陈述在卷佐证,足以确认。关于黄照珍主张7万元借款约定了利息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小妹结欠黄照珍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返还。诉争债务发生于黄小妹、陈细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陈细荣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黄小妹、陈细荣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妹、陈细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黄照珍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其中3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余7万元的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黄照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由俩被告负担256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公告费600元,由俩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亦霖审 判 员 黄常凯人民陪审员 陈建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琳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期限法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