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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1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王显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41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显发,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显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大勋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显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王显发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海龙镇城南村八组道口时被执勤交警查获。2017年4月20日,经吉林省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公(辽)鉴(理化)【2017】228号理化检验报告检验,王显发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37.63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显发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显发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人身检查笔录、辽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显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显发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王显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依法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王显发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危害较小,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显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显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大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