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玉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47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玉生,男,197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于2016年11月4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玉生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昕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王玉生将失主周某停放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科尔沁大街”淘宝餐厅”门前的飞豹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通辽市科尔沁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为6975.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案发当日,被告人王玉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失主报案及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玉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697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玉生曾因破坏他人财物被行政处罚,不思悔改,又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玉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王玉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玉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爱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