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民终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19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凤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怀生,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安徽陈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先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26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运火,被上诉人开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其不承担装卸、运输费1093036.9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由金宇公司承担货物装运费,但该约定与事实不符。一、证人马某、纪某在一审中出庭作证,二人是涉案合同的介绍人,合同签订前已约定货物单价中包含装运费;合同签订前,二人代表开源公司进行月结算,结算金额已包括装运费;双方当事人前期草拟的合同中,装运费由甲方(当时为开源公司)承担,但开源公司在签署涉案合同时,将金宇公司变成甲方,金宇公司当时未能发现。二、双方结算的货款已包含所有费用,开源公司未在结算中主张相关装运费,应视为放弃。三、根据行业习惯和日常经验,供货都是包干价,涉案合同中未涉及运费标准,开源公司及承运人长期未向金宇公司主张相关装运费,明显不合常理。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开源公司关于装运费的主张系行使追偿权,应另案处理。开源公司答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为金宇公司提供,约定装卸、运输费由金宇公司承担。双方对运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无需适用交易规则。马某在一审中的证言称,合同为金宇公司提供,但对结算情况不清楚。纪某在一审中的证言称,签订合同时不在场,对合同如何履行不清楚。金宇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款中包括装运费。工程结算书是对货款的结算,不是对装运费的结算。金宇公司在装运费纠纷系列案件中,对运输费用未提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宇公司支付货款1317696.40元及利息(暂计474370元),利息按月息3分自2016年3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2、金宇公司支付开源公司已垫付的装卸费、运输费、诉讼费合计1103658.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金宇公司承建蚌埠市禹州·龙子湖郡项目工程。经中间人马某、纪某介绍,开源公司自2014年3月起向该项目工地供应煤矸石空心砖及配砖,并由开源公司组织车辆进行送货。2014年3月18日,开源公司(甲方)与马某、纪某(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保证禹州·龙子湖郡工地除甲方外没有其他人员及厂家供砖,待禹州·龙子湖郡工地货款到甲方账户后,按空心砖同等比例每块砖支付给乙方0.05元,此款作为乙方为此付出所有费用。2014年9月25日,金宇公司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甲方)与开源公司(乙方)签订《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种类、规格:以表格方式载明所供应的空心砖、配砖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其中空心砖的型号有3种(单价分别为1.00元、1.00元、0.75元)、配砖的型号有2种(单价分别为0.33元、0.40元),数量均为10万块,合计金额348万元,使用用量以实际发生为准。第二条产品定价及合同总金额:产品定价,供需双方同意按以上定价执行,如因原料、材料、生产条件发生变化,需变动价格时,应经供需双方协商,否则,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以上单价不含税票。第四条交货方式:交货地点为蚌埠市龙腾路与公园南路交叉口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现场;运输方式为汽车,所有的装、卸、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第六条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按月结算,每月15日前对账,次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80%;竣工备案后两个月内支付到95%;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第七条违约责任:甲方应尽量保证款项及时支付,若延误付款超过一个月以后开始承担3分月息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的权利义务、补充条款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有两页,内容为打印件,每页的左上方页眉部分有“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字样。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宇公司于2014年5月至2016年2月共向开源公司支付货款529万元。2016年7月27日,金宇公司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制作工程结算书一份,该结算书中包含《蚌埠禹州龙子湖郡工程煤矸石页岩砖结算定案表》和《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结算单》各一份。结算定案表中载明审定金额为6607696.40元。结算单载明截止2015年8月所供应煤矸石的规格、数量、单价、累计结算金额及已付款情况,其中累计金额为6607696.40元,已支付5290000元,累计欠款1317696.40元。结算定案表及结算单均加盖金宇公司蚌埠禹州·龙子湖郡项目部公章,侯春艳、姚乃卫作为开源公司代表在结算定案表上签名。一审另查明,蚌埠禹州·龙子湖郡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完成备案。2016年10月9日,成磊等15个承运人向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金宇公司、开源公司支付相应的装运费及利息,该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皖0303民初3337-3351号共计15份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承运人系与开源公司形成口头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关于金宇公司负责支付运费的约定对该运输合同关系没有约束力,该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遂判决由开源公司支付承运人装运费用,驳回承运人了对金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开源公司陆续支付了判决确定的装卸、运输费1093036.90元及诉讼费10622元,其中最后一次支付时间为2017年2月22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金宇公司所欠1317696.40元货款迟延支付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二、装卸及运输费用是否包含在货款之内,金宇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关于争议焦点一。金宇公司对开源公司主张货款1317696.40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故该院对开源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合同约定“次月底支付上月货款的70%,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支付到80%,竣工备案后两个月内支付到95%,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延误付款超过一个月以后开始承担3分月息的违约金”。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涉案总货款为6607696.40元,2016年2月18日应付95%即6277311.58元,余款330384.82元应在2016年8月18日付清。截至2016年2月1日,金宇公司共支付开源公司货款529万元,尚欠货款1317696.40元,只完成了约80%的货款支付责任,应属违约。开源公司主张按月息3分约定过高,应按月息2分分段计算,即自2016年3月19日(开源公司主张的起算日期)起以本金987311.58元(1317696.40元-330384.8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317696.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对开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宇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运输方式为汽车,所有的装、卸、运输费用由甲方(即金宇公司)承担”。金宇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未按此约定履行,双方结算确认的货款已经包含了装运费,为此申请了中介人马某、纪某出庭作证。因金宇公司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属间接证据,而涉案承包合同为直接证据且合同的制式版本为金宇公司所提供,根据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再结合证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该院认定开源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金宇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涉案合同产生的装运费应由金宇公司承担。因上述费用发生在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故金宇公司抗辩认为开源公司应另案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确定的数额,开源公司已支付装运费1093036.90元,金宇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项费用。关于利息部分,因买卖合同对该项费用的支付方式没有明确约定,且在合同履行中对费用由谁承担存有争议,故该项费用的利息应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计算,对开源公司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开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费损失10622元,因该项费用因涉案运输合同关系纠纷所产生,由于开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造成,该项损失应由开源公司自行承担。开源公司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317696.4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6年3月19日起以本金987311.5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6年8月18日止,自2016年8月19日起以本金1317696.40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装卸、运输费1093036.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966元,减半收取1498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983元,由原告安徽凤阳开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92元,被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591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为支持各自诉辩理由,举证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金宇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涉案项目部对开源公司约谈记录(影印件)、购销合同(影印件)各一份,证明:装运费包含在货款单价之中;开源公司更改了合同甲乙双方的地位,金宇公司没有注意;佐证纪某在一审中证言的真实性。证据二,《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蚌埠工程信息价目表各一份,证明:根据相关规范,运费包含在材料费科目中;本案砖的单价超过当时信息指导价,故应为包含装运费的价格;另案中承运人主张装运费的诉讼可能为虚假诉讼。开源公司质证:证据一均为影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约谈记录并未涉及运费;购销合同为空白合同,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证明目的不认可。开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举证了以下证据: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3民初3349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金宇公司在装运费纠纷的系列诉讼中,认可费用计算标准。金宇公司质证: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其认为装运费已包含在货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金宇公司所举证据一均非原件,且开源公司不予认可。开源公司对金宇公司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本院审查认为:约谈记录中载明约谈单位为开源公司,约谈时间为2013年3月16日,约谈内容主要为砖的价格及付款进度,纪某在参加人员处签字并手写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该约谈记录中并未涉及装运费由谁负担,纪某签名处的金宇公司印章与涉案合同中金宇公司印章明显不一致,打印时间与签字时间差距很大,对该约谈记录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为甲方是开源公司,乙方、砖型号和价格均是空白的合同,其中虽有甲方承担装运费表述,但在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以此达到金宇公司的证明目的。双方签订的《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约定装运费由金宇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金宇公司所举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金宇公司对开源公司所举庭审笔录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笔录载明,金宇公司对承运人成志刚所举装卸运输费结算单及送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运砖的数量和运费无异议,但主张砖是开源公司所供,金宇公司签收是为了与开源公司结算;涉案买卖合同在协商时约定开源公司承担装运费。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中,涉案货物产生的装运费1093036.90元及利息是否应当由金宇公司负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宇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的《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中,约定装运费由金宇公司承担,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宇公司上诉主张,双方根据日常交易习惯在合同签署前的谈判中约定装运费由出卖方开源公司负担,但开源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将甲乙方主体交换,金宇公司签订合同时没有发现,故合同约定金宇公司承担装运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开源公司未在结算中主张相关装运费,应视为放弃;就装运费开源公司应当另案起诉。本院审查认为,《砌体(煤矸石)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装运费由甲方(即金宇公司)承担,合同中同时约定的验收、违约责任、补充条款中均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整个合同中双方主体地位并无矛盾,金宇公司仅依据交易习惯主张合同中装运费条款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不足;砖款结算时间发生在装运费纠纷系列案件立案之前,结算行为不能当然视为开源公司对装运费的放弃;装运费系因涉案买卖合同而发生,装运费1093036.90元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开源公司向金宇公司主张给付货款和装运费均属给付金钱义务,诉讼标的相同,权利义务主体一致,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金宇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7元,由上诉人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陶继航审判员 邓见阁审判员 王 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洁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