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34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张智豪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34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吴复兴,上海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熊志明,上海津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2,男,199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辩护人徐明旭,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彭亮,江苏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刑诉(2017)28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及辩护人吴复兴、何棣伟、熊志明、徐明旭、彭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10时许,易居(中国)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等人在本区康桥镇康桥路清水湾售楼处外停车场,与售楼处保安张某1、唐某某、李1、石某、魏某某、牛某(均已判决)、马1(另案处理)等人因停车事宜发生争执,继而引发互殴,致被害人牛某头部皮下血肿、面部软组织挫伤,致被害人马1左手小指被咬伤致皮肤破损(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牛某、马1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经公安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牛某、马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肖某某、左某某、柯某某、鲍某某、余某某、马2、张某1、唐某某、李1、石某、魏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轩某某、李某2、韩某某、张2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验伤通知书及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工作情况,和解协议书,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到案后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聚众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均系自首,与被害人牛某、马1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马1的谅解,均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胡某2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吴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胡某2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倪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