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8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6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过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5时许,赵某(已判决)在安仁县城某动漫城游戏厅看见了罗某,赵某便要罗某划1000分游戏分归还其欠款,遭到罗某拒绝,赵某遂找到游戏厅网管陶某要求从罗某处划1000分游戏分给他,遭到陶某的拒绝后,两人发生争执。随后,赵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已判决)叫人来帮忙。约二十分钟后,闻讯赶来的张某甲(已判决)、周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以及豆某(已判决)、谭某(已判决)等人在赵某的带领下冲进某动漫城打砸游戏厅,被害人陶某欲制止但遭到被告人李某和赵某、豆某等人围殴。随即某动漫城老板尹某(已判决)以及网管人员刘某(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曹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从游戏厅内冲出来追打赵某、李某、豆某等人,李某甲从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刀将赵某的右手腕部砍伤。赵某住院后,豆某、谭某、谭某甲、卢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看望赵某,赵某要豆某等人去砸游戏厅。李某、张某便各自安排小弟随着豆某一起去,随后豆某、谭某、周某、张某乙、谭某甲(已判决)等人携带钢管、铁锤等工具赶到某动漫城游戏厅,撬开游戏厅的卷闸门,将游戏厅内的空调、游戏机、收银台、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940元。2017年4月1日,李某自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后劝说在逃犯刘某乙于当日向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通话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刘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也是累犯,但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据此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15时许,赵某(已判决)和张某(已判决)在安仁县城利必诚商城侧边巷子里的“某动漫城”游戏厅看见罗某在玩游戏。因罗某欠了赵某的钱,赵某便要罗某划1000分游戏分抵还欠款,罗某不同意。赵某遂找到游戏厅负责人陶某要其从罗某的游戏分中划1000分给自己,陶某予以拒绝,两人为此发生争执。随后,赵某要张某叫人来帮忙,同时打电话告诉被告人李某说自己在利必城巷子的游戏厅里受了欺负,要李某叫几个人来帮忙。被告人李某就打电话给豆某(已判决)、吕某等人要他们带人到“利必诚巷子”来帮忙,李某自己也先赶到现场。约二十分钟后,闻讯赶来的豆某、周某(已判决)、何某(已判决)、张某乙(已判决)、谭某(已判决)等人在赵某的带领下冲进“某动漫城”打砸游戏厅设备。被害人陶某上前制止,在游戏厅门口与赵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李某和赵某、豆某等人一起围殴陶某。“某动漫城”老板尹某(已判决)以及网管人员刘某(已判决)、罗某甲(已判决)、曹某(已判决)、刘某甲(已判决)、周某甲(已判决)、李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手持钢管从游戏厅内冲出来追打被告人李某和赵某、豆某等人。在追赶中,李某甲从街边水果摊上拿了一把刀将赵某的右手腕部砍伤。赵某受伤后,在安仁县中医院包扎治疗。被告人李某和张某、豆某等人到医院看望赵某,赵某表示此事不能这样算了,并要豆某带人去砸游戏厅。豆某便带着周某、谭某、张某乙、谭某甲(已判决)、卢某(另案处理)、张某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钢管、铁锤等工具赶到“某动漫城”游戏厅,撬开游戏厅的卷闸门,将游戏厅内的空调、游戏机、收银台、玻璃等物品砸坏。经鉴定,被砸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994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自动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劝说在逃犯刘某乙于当日向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涉嫌寻衅滋事一案,安仁县公安局2013年5月2日受案初查,2013年5月6日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作案时已经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4、证人豆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豆某接到被告人李某电话说赵某在安仁县利必诚巷子里有点事,要豆某过去。豆某便带着卢某、谭某、谭某甲等人赶到现场,看见赵某、李某、张某以及张某和李某的几个小弟在场。赵某带着豆某等人进游戏厅砸游戏机,并与被害人陶某发生争执。豆某等人殴打陶某时,从游戏厅里冲出四、五个人持砍刀追砍豆某他们,将赵某砍伤。赵某在医院包扎伤口时,对豆某说“你们去给我把游戏厅砸了去,有什么事我负责”。豆某和张某乙、谭某甲、张某的小弟和李某的小弟等十几人手持钢管将游戏厅的卷砸门撬开,将游戏厅里的游戏机砸了。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时,被告人李某打了个电话给吕某说赵某在利必城巷子有事,叫吕某去看一下,因吕某在乡下就没去现场。后吕某打电话告诉何某,说李某讲赵某在利必城巷子有点事,要何某有空就去看一下。6、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何某接到吕某的电话称被告人李某找何某有急事。何某来到利必诚巷子,看见被告人李某和赵某、豆某等人来到“某动漫城”门口。赵某跟一个人发生争吵并殴打,李某、豆某等人就上前帮赵某殴打对方。这时从游戏厅旁边冲出来三个人,有两人手上拿着砍刀,一人手上拿着钢管,对着赵某他们砍,将赵某砍伤。赵某受伤被送到中医院,要求这事不能就这么算了。随后,豆某等人拿着钢管、刀具说将游戏厅砸了。张某、李某他们第一次去了,第二次没去,同时张某、李某他们叫了他们的小弟总共有二十多人过去了。7、证人赵某、张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5时许,赵某发现曾经欠其钱的罗某在县城利必诚巷内的一个游戏厅里玩游戏,赵某要游戏厅负责人陶某从罗某那转1000分给赵某,陶某不肯,赵某就与陶某发生争执并吵架。赵某要同行的张某喊人过来帮忙,并打电话给李某要其带人过来帮忙。随后,张某和李某分别带着其小弟共计十多人来到现场。随着赵某进入游戏厅的几个人拿起塑料凳子砸游戏机。被害人陶某见状和赵某吵了起来并相互打了一个耳光,被告人李某等人就冲上来一起殴打陶某。这时从游戏厅里面冲出七八个人手持钢管和砍刀,追砍赵某等人,并将赵某右手砍伤。赵某在医院包扎伤口期间,被告人李某、张某、豆某、张安林等人陆续来到病房,赵某表示要报仇,于是商议将那个游戏厅砸了,豆某就带了十多个人将游戏厅砸了。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5时许,张某乙通过豆某得知赵某在安仁县城“某动漫城”游戏厅被人砍伤。张某乙、谭某甲、凡某等人来到安仁县中医院看望赵某,看见有豆某、李某、张某、卢某、谭某等人也在医院看望赵某。赵某当场表示这件事情不会就这么算了,并指示前来看望自己的人赶赴游戏厅找到砍伤自己的人报仇,如果找不到人就把游戏厅砸了。随后,豆某带领上述人员携带钢管、铁锤等工具赶到“某动漫城”游戏厅将空调、饮水机、游戏机、收银台、玻璃等物品砸坏。被告人李某没去,但他的小弟们去了。9、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伍某在安仁县城关镇利必诚小巷上网,看见张某甲、李某乙、豆某、张某、李某丙、赵某等二十几个人站在那里,张某甲告诉伍某说赵某要他们砸游戏厅,张某甲以自己曾在该游戏厅上班为由不参与,并要李某乙和伍某也不要参与。后赵某带着几个人进入游戏厅和游戏厅的陶某争吵并打起来了,赵某这方的人帮着赵某打陶某,接着从游戏厅冲出七八个工作人员手持钢管和水果刀追砍赵某这方的人并将赵某砍伤。之后伍某去中医院看望受伤治疗的赵某,看到豆某、张某丁、张某甲、李某乙和被告人李某的小弟等二十几个人也在场。这时,豆某对他们说赵某让在场人去砸掉游戏厅。随后,豆某等人就纠集在场的很多人手持钢管和砍刀等工具将陶某的“某动漫城”游戏厅砸毁。伍某和李某乙使用铁锤与其他人一起将游戏机砸坏。10、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2日15时许,刘某丙接到张某电话得知赵某因小事与“某动漫城”老板发生纠纷,遂急忙赶到安仁县城关镇利必诚小巷欲劝阻双方,正看到有游戏厅工作人员手持钢管和砍刀追砍赵某,将赵某砍伤。刘某丙在医院看望赵某时,劝解赵某双方把事情和解算了,不要再闹,但赵某执意不听,并要刘某丙不要管这件事,刘某丙遂走了。事后听说游戏厅被砸。1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陶某是“某动漫城”负责人。2013年5月2日15时许,赵某找到陶某要其给2000元钱,遭到拒绝后,赵某打电话叫人来打架。不一会儿,赵某纠集被告人李某、张某等二十几个人过来打砸游戏厅,并殴打陶某。后游戏厅的工作人员即周某甲、曹某、李某甲、刘某甲等人持钢管、砍刀从游戏厅冲出来追打赵某、张某、李某等人,并将赵某砍伤。12、通话单证实:2013年5月2日15时35分到16时53分,被告人李某与赵某之间有多次手机通话记录。13、安仁县人民法院(2013)安刑初字第99号、(2014)安刑初字第36号、(2014)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张某、周某、张某乙、何某、张某甲、曹某、刘某甲、周某甲、豆某、谭某甲、谭某、尹某、刘某、罗某甲、赵某等人犯寻衅滋事罪的判决情况。14、安仁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安仁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2月3日刑满释放。15、刘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刘某乙到案经过、李某和刘某乙手机通话记录、刘某乙询问笔录、刘某乙聚众斗殴案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4月1日17时许用其手机打电话劝说“11·22”聚众斗殴案在逃犯罪嫌疑人刘某乙投案自首,刘某乙于当日17时40分到安仁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安仁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27日对“11·22”聚众斗殴案立案侦查。16、安仁县价格认证中心安价认鉴〔2013〕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某动漫城”游戏厅被损物品价值19940元。1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2013年5月2日寻衅滋事案的案发现场情况和现场提取的物品。18、辨认笔录证实,同案犯赵某、张某、张某甲、周某、何某通过照片辨认,均指认被告人李某参与了2013年5月2日的寻衅滋事案。19、指认现场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指认案发现场。20、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被害人陶某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1、被告人李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同时证实,其投案自首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主动提出可以劝说另案在逃犯刘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19940元,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积极组织他人参与犯罪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李某主动劝说另案在逃犯投案自首,属立功表现,均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赔偿了被害人陶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梦雅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人民陪审员 马长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禹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