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与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乃旺,冯改青,冯跃铁,徐思清,冯红秀,陈俊泽,冯秀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82民初551号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东环路与东西大街十字东南角。负责人:袁心乐,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洋、鞠先法,系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行清收中心员工。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产业集聚区城西园区。法定代表人:范乃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循正,公司法务主管。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辉县市常村镇西南角。法定代表人:冯红秀,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乃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循正。被告:冯改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循正。被告:冯跃铁。被告:徐思清。被告:冯红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泽。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李来生,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秀茹。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辉县支行)与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邦公司)、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利公司)、范乃旺、冯改青、冯跃铁、徐思清、冯红秀、陈俊泽、冯秀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银行辉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洋、鞠先法,被告天邦公司、范乃旺、冯改青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循正,被告亨利公司、冯红秀、陈俊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秀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跃铁、徐思清、冯秀茹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银行辉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邦公司归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6年9月7日利息为468.14625万元,此后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亨利公司及范乃旺、冯改青、冯跃铁、徐思清、冯红秀、陈俊泽、冯秀茹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各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同天邦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38D2014024),约定天邦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用于偿还738D2013D011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6525‰,逾期罚息月利率为14.47875‰等。同日,原告与被告亨利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738DB2014024),合同约定被告亨利公司自愿为被告天邦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被告范乃旺、冯改青、冯跃铁、徐思清、冯红秀、陈俊泽、冯秀茹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为被告天邦公司在原告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天邦公司没有按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未履行清偿责任。另,原告原名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以下简称新乡银行辉县支行),2014年12月经批准更为现名。被告天邦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原告诉称的催要事实不属实,没有催要过。原告所述的范乃旺和冯改青系夫妻关系没有证据支持,其二人是否系夫妻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被告亨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为天邦公司在新乡银行借款提供的担保,请法院核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请查明主合同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及天邦公司最后一次付息时间、原告诉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及利息计算方式。被告范乃旺辩称,不发表意见。被告冯改青辩称,不发表意见。被告冯红秀辩称,同亨利公司答辩意见。被告陈俊泽辩称,陈俊泽不是保证人,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跃铁、徐思清、冯秀茹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天邦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约定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借款期内月利率9.6525‰,逾期月利率为14.47875‰。2、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发放贷款2000万元。3、欠息清单,用以证明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天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本付息及拖欠的利息、罚息情况(庭审后原告书面说明:正常还款时2015年10月19日无息,逾期则自2015年10月19日起计息)。4、《保证合同》一份及《连带责任保证书》四份,用以证明亨利公司、范乃旺、冯改青、冯跃铁、徐思清、冯红秀、陈俊泽、冯秀茹自愿承诺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5、天邦公司和亨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天邦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是:同意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借款2000万元,其股东范乃旺、冯跃铁分别在决议上签字确认;亨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内容显示:同意为天邦公司在原告处办理借新还旧2000万元提供担保,其股东冯秀茹、冯红秀分别在决议上签字确认,此外冯改青、徐思清、陈俊泽分别作为范乃旺、冯跃铁、冯红秀的配偶,对借新还旧是明知的,原告要求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事实清楚。6、河南省银监局关于中原银行更名的批复,用以证明2014年12月23日经批准更名。各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天邦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系先在空白手续上盖章原告工作人员后填写内容,对借款合同内容不认可,但没有反驳证据提供。被告天邦公司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亨利公司、冯红秀、陈俊泽虽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被告范乃旺、冯改青对证据未提异议。冯改青和陈俊泽均认为在“共有人”处签名不是保证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的被告均无反驳证据提供,本院对原告举证均予确认。据此,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天邦公司与原告前身新乡银行辉县支行签订编号为738D2014024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19日止,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738D2013D0111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债务”,借款月利率9.6525‰,逾期月利率为14.47875‰。贷款借据也载明了相同的借款用途。天邦公司将本案借款利息清至2015年2月20日,截至2016年9月7日天邦公司共欠原告利息468.14625万元。另,2014年10月20日,亨利公司与原告前身新乡银行辉县支行签订编号为738DB2014024的《保证合同》,为编号为738D2014024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天邦公司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0月20日的三份《连带责任保证书》中,承诺以:“1)房产及…2)其他动产或有价证券…”中空白处内容未填写,写明“自愿以我所拥有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以上资产)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范乃旺、冯跃铁、冯红秀分别在“保证人”处签名,冯改青、徐思清、陈俊泽分别在“共有人”处签名。2014年10月20日冯秀茹为原告前身新乡银行辉县支行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中写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新乡银行辉县支行于2014年12月更名为中原银行辉县支行。新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的债权债务转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的债权债务。另查明,被告范乃旺和被告冯改青在2013年11月30日离婚,被告冯跃铁和被告徐思清1984年12月16日结婚,2012年12月17日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原告前身与被告天邦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前身与被告亨利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天邦公司和亨利公司应依法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被告范乃旺、冯跃铁、冯红秀、冯秀茹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保证人”处签名,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冯改青、徐思清、陈俊泽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保证人下方的“共有人”处签名,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冯改青、徐思清、陈俊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借款2000万元,支付利息468.14625万元(息止2016年9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9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尚未返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4.47875‰计算的借款利息;二、被告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乃旺、冯跃铁、冯红秀、冯秀茹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767元(含案件受理费16520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天邦集团纸业有限公司、河南亨利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范乃旺、冯跃铁、冯红秀、冯秀茹负担。公告费260元,由原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辉县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瑛人民陪审员 武扬峰人民陪审员 刘扎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