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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0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郝治国、郝泽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苗某,郝治国,郝泽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洛阳迅智工贸有限公司业务科职工,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女,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进,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郝治国,男,1962年10月6日出生,回族,小学毕业,无业,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东关分局刑事拘留;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1月18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及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人郝泽平,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回族,专科毕业,洛阳市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被东关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洛瀍检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王某1、苗某同时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双辉、孙永永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进,被告人郝治国及其辩护人、代理人潘亚卿、被告人郝泽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治国在自己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的家中,因琐事和其邻居苗某发生争吵,后苗某爱人王某1赶到现场,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和被害人王某1、苗某的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和苗某头部被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苗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上述犯罪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郝泽平、郝治国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苗某诉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共同赔偿王某1、苗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54199.98元(其中王某1医疗费14320.48元,误工费20100元,护理费84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伤疤后期治疗修复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赔偿苗某医疗费467.86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人郝治国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在门口谩骂,并先闯入我家的。被告人郝泽平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解称我只是为了阻止他们殴打我父亲,只是拉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苗某提出的民事赔偿要求,合法部分二被告人均表示愿意进行赔偿。被告人郝治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治国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待商榷。2、本案的发生,系被害人苗某引起,是王某1带人闯到被告人家,二被告人反击,只是进行自我保护。3、被告人郝治国为了自己和儿子的人身的安全不受侵害而进行反击,应属防卫过当。代理意见为,在合理范围内被告人郝治国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郝治国在自己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的家中,因琐事和其邻居苗某发生争吵,后苗某爱人王某1赶到现场并进入被告人郝治国家中,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引起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和被害人王某1、苗某的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害人王某1和苗某头部被被告人郝治国用刀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害人苗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案发后,被害人王某1于2016年10月30日前往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支付医疗费10244.27元,王某1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076.21元。被害人苗某支出医疗费467.86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1338元;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苗某提供,并经法庭当庭示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郝治国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在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院的家中,其和儿子郝泽平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1和苗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其持菜刀将王某1、苗某头部砍伤。2、被告人郝泽平供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王某1和苗某因琐事纠纷带人进到其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院的家中,双方发生口角并厮打,后其父亲持菜刀将王某1和苗某头部砍伤。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午13时许,其接到妻子苗某的电话称其和邻居郝治国(小名毛孩)发生口角,后王某1赶回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院郝治国的家中,刚到门口就被郝治国持刀将头部砍伤,王某1将郝治国踹倒在地并进行殴打。郝治国的儿子郝泽平见此情况从屋内冲出,抱着王某1的后腰将王某1拽开,郝治国再次持刀将王某1头部砍伤,期间,苗某过来拉架,但一直未能将郝泽平拉开,随后该四人乱打在一起。在此过程中,王某1头部再次被砍一刀并倒地,但王某1并没有看清是谁砍的,只是睁开眼时候看见郝泽平手中持有菜刀一把并且妻子苗某从郝泽平手中夺刀了。4、被害人苗某陈述,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午,其和邻居郝治国(小名毛孩)发生口角,后其给老公王某1打电话让王某1赶回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院郝治国的家中,王某1刚到门口就被郝治国持刀将头部砍伤。郝治国的儿子郝泽平(小名平平)见此情况从屋内冲出,其过来拉架但一直未能将郝泽平拉开。5、证人王某2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邻居王某1、苗某夫妇因琐事和邻居郝治国一家争吵并发生厮打,王某1和苗某头部被砍伤。但是其出门时已经打完了,其并没有看见打架现场。6、证人邢某证言,证实2016年10月30日中午12时许,王某1接到妻子苗某的电话称其和邻居郝治国(小名毛孩)发生口角,后王某1赶回位于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春场街3号院郝治国的家中,被郝治国持刀将头部砍伤。期间,邢某并没有参与打架而是在车上玩手机,只是王某1受伤后过来拉架。7、物证—作案菜刀两把,其中一把黑色带王麻子字样,一把为银白色。8、书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9、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苗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两把菜刀上血迹分别为王某1、苗某所留。11、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人身检查笔录。(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及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当事人伤情照片等。1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到案情况。13、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户籍证明及表现证明,证实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的基本信息。14、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及病历,证实2016年10月30日,王某1因多处头皮裂伤、额顶部头皮撕脱伤、失血性休克等症住院治疗10天,住院期间有2人陪护,支付住院医疗费10244.27元。出院后,休息68天。被害人苗某医疗费467.86元。王某1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4076.21元。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郝治国辩解称是被害人先在门口谩骂,并先闯入其家中的辩护意见,有据支持,予以采信。被告人郝泽平辩解称其仅是为了阻止对方殴打其父亲,仅参与拉架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据支持,不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苗某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因数额过高,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伤疤后期治疗修复费用的诉求,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且无合法有效的证据支持,不予支持;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畴,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均系初犯,且当庭认罪、悔罪,并愿意足额赔偿被害人的各项直接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治国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郝治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治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郝泽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三、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医疗费14320.48元、误工费7701.33元【41338/365×68】,护理费1855.18元【33857/365×10×2】、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4776.99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四、被告人郝治国、郝泽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某医疗费467.86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交付。五、作案工具菜刀二把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郝治国刑期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郝泽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瑞雪审 判 员  杨晓菁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利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