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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02民初3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与王宝祥、张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王宝祥,张海霞,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3186号原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3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166898711W。代表人:唐鸿雁,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男,该支行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宝祥,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玲,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海霞(与被告王宝祥系夫妻关系),女,197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美玲,山东德衡(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0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759188221C。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主要负责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新城支行)与被告王宝祥、张海霞、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顺法、被告王宝祥、张海霞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迪、彭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宝祥、张海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823.22元及利息3811.11元(截至2017年7月22日),并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王宝祥、张海霞提供抵押的位于滨州市渤海八路520号佳泰家居二期2号楼-109铺(房预滨字第201009651号)房产在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内优先受偿;3.被告佳泰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13日,原告与王宝祥、张海霞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1100000元,并以其所有的滨州市某号楼-109铺(房预滨字第20XXX51号)房产做抵押;另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利率、利息及违约罚息等的计算方式等;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按期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王宝祥、张海霞辩称,原告所诉借贷属实。因佳泰公司并未实际交付贷款所涉及的房屋,导致两被告无法按时有效地经营,从而未能及时还贷。另外,所购房屋已经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基于涉案借贷目的系用于购房,且两被告早已不在滨州居住,现已定居济南,如未能及时偿还原告贷款,可以对涉案的滨州市房产进行拍卖等处理,以偿还贷款,这是最合理的方式。被告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被告王宝祥账户自营历史明细列表、《房屋预告登记证明》、王宝祥及张海霞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等。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3日,新城支行(贷款人)与王宝祥(借款人、抵押人)、张海霞(共同借款人、抵押物共有人)、佳泰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向其发放个人商业用房购置贷款1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年利率为6.534%,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条款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户名: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69;开户行:新城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发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结算账户为还款账户(户名:王宝祥;账号:62×××88;开户行:新城支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执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王宝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滨州市某号楼-109铺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登记备案或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人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授权贷款人从保证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所有本外币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用于清偿,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本合同条款的无效或不可执行,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有效性和可执行性,也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不影响保证条款的效力,保证人仍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抵押条款、质押条款因本合同借贷条款全部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而无效的,抵押人、出质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0年6月21日,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抵押进行预告登记并颁发了《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房预滨字第20XXX51号)。上述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23日,原告依约向王宝祥发放借款1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注明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借款发放日为2010年6月23日,到期日为2020年6月23日,当期执行利率(年)6.534%,逾期利率(年)9.801%,收款人为佳泰公司(账号:16×××69),还款账号为62×××88,还款方式为等本息。王宝祥在该凭证上签字并捺手印予以确认。2017年6月23日,王宝祥最后一次还款,累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79176.78元、支付利息379906.85元,尚未偿还借款本金420823.22元,拖欠利息及逾期利息7777.02元。此后,王宝祥既未支付利息,亦未返还借款本金。王宝祥自2016年11月2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17年6月21日已经逾期10期。另查明,王宝祥与张海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经向王宝祥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王宝祥已经连续三次并累计超过六次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王宝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张海霞作为共同借款人,约定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宝祥以其所购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虽然双方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但一直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只享有对王宝祥在条件具备时办理正式抵押登记的请求权,但其就该房屋的抵押权仍未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佳泰公司自愿对王宝祥的借款本息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该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所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佳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宝祥、张海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借款本金420823.22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9月23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7777.02元;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20823.22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二、被告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新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0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宝祥、张海霞、滨州佳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爱民人民陪审员  刘绪亮人民陪审员  尹爱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