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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2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2966号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马头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唐学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马瑞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洪杰,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北京市中银(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学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良君,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初明峰、滕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支付原告股权转让前收益部分16.0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拥有了被告216.9969万股,后因原告与他人有经济纠纷,股份被拍卖,并于2016年6月14日及2016年11月29日转出,但2016年1月之后至转让之前的收益,被告拒绝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支持。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股利分配请求权具有期待权的特点,只有在公司做出利益分配方案后,股东的股利分配请求权才能由期待权转化为债权,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只有公司股东会才有审议批准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权利,所以,在股权转让之前,只有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股东才能享有此分红债权。结合本案,在原告的股权转让之前,公司并未就2016年度的分配方案做出股东会决议(我行在2017年1月3日做出股东会决议批准2016年度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润分配方案),故原告在同股权受让方没有约定股利分红由谁享有的前提下,并不享有对我行股利分红的债权请求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各一份,股权证一份,兰山区人民法院拍卖公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大会决议以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股金分红的议案,原告亦没有异议,本院也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对于被告提交的转让股金股利分配对象及分配情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转让的事实以及转让的分红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其应按照股份被拍卖前后的时间点按月进行分红给原股东和新股东。对于法院依法向兰山区人民法院调取的价格评估报告书两份(101号、043号)及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所评估的对象系原告在被告处的股份,不包括所产生的年度分红;被告对于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评估报告以及成交确认书是基于原告股权转让前一直存在的按年度为单位进行股利分配的惯例基础上,分别在2016年5月30日及2016年3月23日两个基准日对相关股金价值进行评估,该股权转让过程中各方均明知买受人概括享有受让后的股东所有权利,当然包含受让后取得的股利分配请求权以及受领权,在转让前的两个基准日,前股东并未取得分配请求权,在转让后更无分配请求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在被告处的股金1747544股在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公司申请执行原告时已增股至2169969股,兰山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分别对原股和新增股进行了评估,上述股金后经拍卖,由临沂胜亚进出口有限公司受让1747544股,兰山区鲁邦民间融资公司受让422425股后又转让给临沂鼎森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受让人也已经支付相应价款用于原告清偿欠款。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所称股权在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红利前已转让给受让人,在年度分红时被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将股权红利分配给受让人。而股权转让是包括股东在公司应有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已经转让股东权利义务均应由受让人概括承受。股权转让后,原股东丧失了股东身份,则丧失了股利分配请求权,其无权对转让前及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且本案被告公司股利分配以年度为单位计算和分配红利,分红时间和红利各年度并不确定。因原告在被告公司分配红利前丧失了股东身份,所以其无权对转让前及转让后的公司盈利要求分配。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上述股权转让前收益部分应归其所有,所以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股权转让前收益部分16.062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山东鑫盟纸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王祥开审 判 员  田学栋人民陪审员  宋海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安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