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92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宏珍、赵丽珍等与葛伯荣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宏珍,赵丽珍,赵伟光,赵梅珍,张立新,张小红,童岳芳,童才根,董凯铭,董列铭,童祯,许美芬,葛伯荣,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宏珍,女,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丽珍,女,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伟光,男,195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梅珍,女,196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新,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红,女,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童岳芳,女,195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洪君(系童岳芳丈夫),195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才根,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凯铭,男,196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列铭,男,197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童祯,女,198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美芬,女,195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上列十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上海普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伯荣,男,193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诵科,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周昕。上诉人赵宏珍、赵丽珍、赵伟光、赵梅珍、张立新、张小红、童岳芳、童才根、童凯铭、童列铭、童祯、许美芬(以下简称“赵宏珍方”)因与被上诉人葛伯荣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27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珍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葛伯荣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协议书》认定葛伯荣和赵香云之间就上海市静安区宝源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赵宏珍方认为双方就系争房屋即使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也自始无效。因为系争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上明确注明系争房屋不能买卖。葛伯荣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派出所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1988年,如果这份《协议书》成立的话,赵香云或者赵国庆在1989年申请土地临时使用证的时候,使用户名就不可能写赵香云,而应该写葛伯荣,所以不能以该份《协议书》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赵香云不识字,对此葛伯荣也是知道的,《协议书》中“赵香云”的名字是由赵国庆代签的,如果签《协议书》时赵香云本人在场的话,完全可以在这份《协议书》上盖手印。当时赵国庆基于与葛伯荣的同事关系以及葛伯荣家庭的实际困难,将系争房屋无偿借给葛伯荣使用,为便于葛伯荣缴纳房租、地税等,赵国庆就把系争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交给了葛伯荣。关于证人单某某的证词,是由一审法官带着一名书记员向单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且一审法官始终不肯让单某某出庭作证。赵宏珍方了解到证人单某某的身体状况不是很好,其患有XXX疾病,且听其邻居说葛伯荣是单某某以前的领导,单某某不愿得罪葛伯荣。请求支持赵宏珍方的上诉请求。葛伯荣辩称,不同意赵宏珍方的上诉请求。本案所涉《协议书》已具备房屋买卖合同应具有的主要条款,应属合法有效。且证人单某某也证明了在签约当时,当事人赵香云本人也在现场,因其不会写字,故由其儿子赵国庆代为签字,所以出卖系争房屋是赵香云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签完《协议书》,葛伯荣当场向赵国庆支付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元。1989年赵家去申请了系争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后赵国庆将土地临时使用证交给了葛伯荣。因葛伯荣居住在系争房屋,故地税都是葛伯荣缴纳的,且缴纳地税根本不需要土地临时使用证。葛伯荣占用系争房屋已有30多年,且期间也将自己以及母亲的户籍都迁入了系争房屋内。在此期间,赵香云及其家人从未向葛伯荣提出任何异议,所以赵香云及其家人对于系争房屋已经出卖给葛伯荣是没有异议的。证人单某某因为身体不好才无法出庭作证。故葛伯荣认为赵宏珍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闸北一征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意见。葛伯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全部动迁利益归葛伯荣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8年2月2日,由出卖人一方为“赵相云、赵国庆”与受买人一方为“葛柏荣”在抬头为“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的文稿纸上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兹有闸北区宝源路XXX号坐落朝北二层楼上一间面积五平方米(伙房公用),由赵相云卖出,葛柏荣买进。经双方言明计人民币400元整。自1988年2月2日起修理等一切什费由葛柏荣自理”。《协议书》除“赵相云、赵国庆、葛柏荣”签名外,另有赵国庆、葛伯荣二人名章。此外,介绍人一栏有“单某某”签名及单某某名章。系争房屋自1988年起由葛伯荣居住使用。2003年后,葛伯荣将系争房屋对外出租,至系争房屋被征收。上海市土地管理局于1989年3月1日核发的《上海市土地临时使用证》记载:使用户名为赵香云;土地坐落宝源路XXX号,地号为闸北区宝山街道144坊1丘(36-4),用途为居住,土地所有制性质为国有;房屋东至宝源路XXX号,南至弄地,西至宝源路XXX号,北至宝源路,面积为3平方米(合0.005市亩);使用期限自1989年3月1日至1991年2月28日,备注一栏内容为“本证附图共用地总面积26平方米”。自1989年1月起,由葛伯荣缴纳该户的地租。系争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上海市公安局于1999年6月10日签发的户口簿记载:上海市宝源路XXX号户主为葛伯荣;葛伯荣户口于1989年9月6日自东华路XXX号迁入;王小姑(已故)户口于1993年5月6日自浙江省绍兴市谢家湾头65号3室迁入。赵香云(2007年2月报死亡)与亡夫育有子女三人,分别为赵宝弟(2003年1月报死亡)、赵国庆(1997年2月报死亡)、赵国良(1987年9月报死亡)。赵宝弟所生子女四人,分别为童鹤琴(2006年1月报死亡)、童荣根(2013年12月报死亡)、童才根、童岳芳。童鹤琴与丈夫董继裕育有儿子董凯铭、董列铭。童荣根与妻子许美芬育有女儿童祯。赵国庆所生子女四人,分别为赵丽珍、赵宏珍、赵伟光、赵梅珍。赵国良所生子女分别为张明福、张立新、张明芳、张小红。张明福、张明芳均已故世,也无子女。2016年10月16日,赵伟光的妻子王艳代表赵香云(故)户(乙方)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地址坐落于上海市宝源路XXX号;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房,房屋用途为居住,认定建筑面积为二层9.2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05,488.41元;经认定,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763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1套,为丽雅苑35栋东单元202室,暂测面积58.55平方米,房屋总价为812,797.6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292,690.81元,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补贴1,6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1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1,970元、签约搬迁利息19,501.65元,奖励补贴合计345,571.65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641,026元。2016年12月9日,王艳作为乙方代理人与甲方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两张《宝丰苑地块结算单》载明,除上述征收补偿款外,甲方另支付乙方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92,000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自行搬场费1,000元。之后,葛伯荣、赵宏珍方为获取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产生纠纷,葛伯荣随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诉请。一审审理中,证人单某某陈述:其与葛伯荣、赵国庆均是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同事;1988年2月2日,由单某某拟写了这份《协议书》,该份《协议书》由葛伯荣本人签名盖章,落款处“赵相云、赵国庆”的名字是由赵国庆签署;协议签完后,葛伯荣当场支付了赵国庆400元;当时在场的有赵香云、赵国庆、葛伯荣以及单某某四人,赵香云这天恰好来厂里洗澡。葛伯荣对证人单某某的证词没有异议。赵宏珍方对证人单某某的证词认为:单某某年纪已大,其意识是否清楚,赵宏珍方不清楚;赵香云当时并不在场,而单某某的陈述不能证明赵香云将系争房屋出卖给葛伯荣的事实。赵宏珍方对证人关于《协议书》上“赵相云、赵国庆”的签字是赵国庆本人签字的陈述没有异议,也不申请笔迹鉴定。本案的争议焦点:葛伯荣与赵香云之间就系争房屋是否存在买卖关系,系争房屋因被征收所产生的利益归谁所有?葛伯荣认为,按照葛伯荣与赵香云签订的协议,葛伯荣支付了购房款400元,赵香云也向葛伯荣交付了房屋,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虽然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赵香云已经将土地使用证交给葛伯荣,之后的地租也由葛伯荣缴纳。而且,葛伯荣自1988年起入住系争房屋,户口也迁入系争房屋内,赵宏珍方从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已由赵香云转让给葛伯荣。现系争房屋被征收,由此产生的征收利益应归葛伯荣所有。赵宏珍方认为,赵香云没有与葛伯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也未收到房款;即便《协议书》上“赵相云”的签名是赵国庆的签字,但赵香云有三个子女,赵国庆无权代表赵香云出售系争房屋;因为赵国庆与葛伯荣系同事,当时关系较好,所以赵国庆将系争房屋借给葛伯荣过渡使用,但双方言明赵国庆不收葛伯荣租金,只是要求葛伯荣自行缴纳地租,所以才将土地临时使用证交给葛伯荣;签协议时,赵香云已经82岁,当时赵香云居住在芷江中路帮忙带小孩,不可能专门跑到地处高桥的上海解放塑料制品厂去洗澡,而且赵香云有自己的印章,如有重大事件或汇款,她自己会盖章,现在《协议书》上没有赵香云的印章,由此证明签协议时,赵香云本人并不在场。综上,系争房屋仍属于赵香云所有,现系争房屋被征收,赵宏珍方作为赵香云的代位继承人或转继承人,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归赵宏珍方所有。赵宏珍方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证人华某某、薛某某、倪某某的证词,上述证人证明:赵香云居住在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阳台搭建部位,照顾赵伟光尚在读幼儿园的女儿赵芝珺。葛伯荣对赵宏珍方提供的华某某、薛某某、倪某某证词认为,该证词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赵宏珍方欲证明的目的。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葛伯荣、赵宏珍方对《协议书》中的“赵相云、葛柏荣”即为本案中的赵香云、葛伯荣无异议。赵宏珍方对《协议书》上落款处“赵相云”的签名是由赵国庆代为签名也不持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实为赵国庆是否有权代理赵香云签订涉案的《协议书》。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虽然赵香云没有授权赵国庆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因为赵国庆系赵香云的儿子,葛伯荣有理由相信赵国庆有代理权,且单某某也证明签《协议书》时赵香云本人在场,故赵国庆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是有效的。赵宏珍方提供了华某某、薛某某、倪某某三人的证词,但该证词只能证明赵香云曾在芷江中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不能排除赵香云在赵国庆与葛伯荣签约时不在现场的事实,故赵宏珍方辩称签约时赵香云不在场,法院不予采信。从合同的履行看,葛伯荣自1988年起就在系争房屋居住使用,户口随之也迁入系争房屋内。而户名为赵香云的土地临时使用证也一直由葛伯荣持有,葛伯荣自1989年起缴纳该户的地租,直至房屋被征收时,赵宏珍方在该期间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赵宏珍方辩称,系争房屋是由赵国庆无偿借给葛伯荣过渡使用,对此,赵宏珍方未提供房屋出借的证据。而对于土地临时使用证原件由葛伯荣持有,赵宏珍方也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综上,葛伯荣与赵香云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虽然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系争房屋未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葛伯荣已支付房屋对价,并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多年,因此,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理应归葛伯荣所有。现系争房屋已被纳入征收范围,故该房屋因征收所取得的利益一并归葛伯荣所享有。葛伯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法院依法应予支持。闸北一征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判决:上海市宝源路XXX号二层房屋因征收产生的利益归葛伯荣所有。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向单某某所作调查笔录载明:“审:出卖人一栏由谁签名?被:赵香云、赵国庆的名字都是赵国庆代写的。葛伯荣是他自己签的,三人是当着我的面写的。当我写好协议签好字后,葛伯荣当着我面给了赵国庆400元……审:葛借荣支付400元给赵因庆时,赵香云是否在场?被:在的。……审:签协议当时,对房屋到底是买卖还是借用的?被:当时是赵国庆提出写协议的,之前他们已经谈好了,只是要我写个协议,说好房屋是买卖的。审:赵香云当时怎么说的?被:因为赵香云年纪大了,赵国庆是儿子,他说要卖,她也不反对。”本院认为,虽然赵香云没有授权赵国庆在《协议书》上签名,但因为赵国庆系赵香云的儿子,葛伯荣有理由相信赵国庆有代理权,且单某某也证明签《协议书》时赵香云本人在场,对于出卖系争房屋赵香云也不反对,故赵国庆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有效。对于《协议书》的履行情况,赵宏珍方认为葛伯荣没有支付房产买卖相应的对价,而单某某证明签好《协议书》葛伯荣当场向赵国庆支付了400元,赵香云也在场。故对赵宏珍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葛伯荣自1988年起居住使用系争房屋直至房屋被征收,也将自己以及母亲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在此期间,赵宏珍方(赵香云及其家人)从未向葛伯荣提出任何异议,应视为双方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权利义务。赵宏珍方认为系争房屋是由赵国庆无偿借给葛伯荣使用,对此葛伯荣不予认可,赵宏珍方对其所称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对为何由葛伯荣持有系争房屋的土地临时使用证原件亦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故对赵宏珍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葛伯荣与赵香云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葛伯荣已支付房屋对价,并实际占用系争房屋多年,故系争房屋的相关权益理应归葛伯荣所有,并据此判决系争房屋因征收产生的利益归葛伯荣所有,并无不当。赵宏珍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赵宏珍、赵丽珍、赵伟光、赵梅珍、张立新、张小红、童岳芳、童才根、童凯铭、童列铭、童祯、许美芬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刘金审 判 员 高 胤代理审判员 周 一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