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9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王文梅与贺刚、任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梅,贺刚,任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9民初799号原告:王文梅,女,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黄平县。委托代理人张维富,男,1964年3月26日出生,苗族,贵州省黄平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贵州省黄平县。系王文梅丈夫,特别授权。被告:贺刚,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住贵州省余庆县。系王文梅胞兄。被告:任小云,男,1982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余庆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贵州省余庆县。原告王文梅诉被告贺刚、任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中于2017年4月1日中止诉讼,2017年9月15日恢复诉讼,并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梅代理人张维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刚、任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贺刚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庭审中放弃对被告任小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12月10日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借条中的借款人“任小云”不知是不是被告任小云亲笔所写,故放弃对任小云的请求。还款期限到后未予偿还,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请判决贺刚及时偿还。被告贺刚、任小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贺刚向王文梅借款10万元。该借款由王文梅将款交与贺刚的大哥贺林(也是张维富姐夫),由贺林转交给贺刚,贺刚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给王文梅。因王文梅并未看见任小云在借条上签名,且任小云否认该借条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故王文梅无法断定该借条上的借款人“任小云”是否为被告任小云亲笔所写,便在庭审中放弃了对任小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贺林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贺刚向王文梅借款后应按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王文梅要求贺刚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文梅自愿不要求被告任小云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部分或全部债务人承担偿还责任,王文梅以不清楚借条是不是由被告任小云亲笔签名为由放弃对任小云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私权的自由处分,本院依法应予准许。但贺刚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如认为任小云应共同担责,可与任小云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向任小云追偿。被告贺刚、任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在法庭上享有的陈述、举证、质证、辩论和申请回避等诉讼权利,并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贺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文梅借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胡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