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行终4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5
案件名称
刘应华与重庆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应华,重庆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行终4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应华,男,汉族,1957年8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232号。法定代表人张国清,市长。刘应华因诉重庆市人民政府(简称重庆市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刘应华通过邮寄方式向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22日与重庆伟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渝地(2011)合字(渡区)第4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简称《出让合同》)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该信件中内装《行政复议申请书》2份、《出让合同》复印件2份、《出让合同修改协议》复印件2份、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等资料。重庆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于同年2月8日签收该信件,并于同年2月10日作出渝府复[2017]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简称《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将该决定邮寄送达刘应华。刘应华于同年2月14日收到《不予受理决定》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不予受理决定》并判令重庆市政府对其提出的复议申请做出决定。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重庆市政府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法定职权和相应职责。重庆市政府收到刘应华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5日内进行了审查,认为该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刘应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本案系因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重庆伟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出让合同》而引发的案件,刘应华提起行政复议的请求为确认该《出让合同》无效。首先,对于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形成的类似行政协议,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未将其纳入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与此同时,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适用民事案件审理的司法解释尚未废止,故在相关司法解释作出更改前,不应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案件作为行政案件受理。因此,刘应华针对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的行政协议提起行政复议,相关法律依据不充分。其次,刘应华并非该《出让合同》的当事人,刘应华如认为在涉案土地出让时,其尚在涉案土地上即十八冶原单位宿舍居住,出让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应按照法律规定直接向侵权方主张权利。因此,刘应华对该《出让合同》提起行政复议,缺乏利害关系,其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亦难以得到支持。综上,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应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应华负担。刘应华上诉称,一、《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根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出让合同》双方签订协议时,其仍在合同所涉土地上即十八治原单位宿舍居住,《出让合同》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刘应华属于利害关系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重庆市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重庆市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复[2017]149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邮寄凭据、送达回证;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寄凭据;3、渝地(2011)合字(渡区)第4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渝地(2011)合字(渡区)第49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修改协议;5、渝国土房管公开(2017)16号《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刘应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据1—5拟证明,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应华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渝九检刑诉﹝2015﹞54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拟证明刘应华2014年居住在十八冶原单位宿舍。经一审庭审质证,刘应华对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3、4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合法;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达到重庆市政府的证明目的;重庆市政府对刘应华举示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重庆市政府举示的证据1—5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刘应华举示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前述证据材料,已经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所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刘应华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对象是行政机关作出且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刘应华向重庆市政府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为,要求确认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1年2月22日与重庆伟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出让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所涉《出让合同》尚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亦未将此类合同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刘应华并非《出让合同》当事人,而向重庆市政府申请确认该合同无效,刘应华与该合同之间缺乏利害关系。据此,《出让合同》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刘应华亦非《出让合同》的利害关系人。重庆市政府在收到刘应华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作出被诉《不予受理决定》,决定对其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刘应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应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佳佳审判员 吴永铭审判员 许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