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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27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4-19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2729号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古里镇金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251421184N。法定代表人:胡良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晚元,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洞港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695465946G。法定代表人:鲍旭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浙江泽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木公司)与被告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首旺,被告旭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鲍旭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2667元及按照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0667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熟市辛庄镇的1#厂房,承包范围:管桩、土建、水电安装,双方约定了工程价款计价依据、合同工期、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并约定当报建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条款约定事宜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签约后,双方又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建被告位于常熟市辛庄镇的1#厂房,双方约定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原告按约履行全部义务,工程于2014年1月8日通过竣工验收,被告没有付清全部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旭东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实际承建施工方为陆某,并非原告,相应的费用应由被告与陆某结算。2013年,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联系到原告,原告同意承建被告的厂房,遂原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又将被告的厂房建设工程转包给陆某,要求被告与陆某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作为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签订后,由陆某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原告并未参与。被告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实际上原告已将该工程转包给了陆某。综上所述,涉案厂房实际承建人为陆某,相应的费用也应由被告与陆某进行结算。2、被告与陆某已就所有工程款项进行了结算,不存在仍需支付的工程款。(1)工程维修费51800元陆某同意在结欠的工程款中扣除。2014年,被告的员工发生人员死亡事故,后经调查发现电梯井的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致使被告员工在使用过程中造成事故,给被告造成了上百万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立即联系陆某,要求其对电梯井进行重整维修,但是陆某要求被告自行维修,并同意在结欠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后被告自行维修改正,所花金额远超51800元,经与陆某协商,双方同意认可51800元维修费,并且同意在结欠的款项中扣除。(2)因为陆某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仍层层转包,直接导致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陆某将屋顶的防水工程转包给非专业人员施工,致使竣工不久屋顶就出现漏水现象。后经被告检查发现该厂房屋顶存在大面积的空鼓,致使漏水、渗水现象非常严重。被告系家具制造公司,生产车间存在大量的木板等原材料,而上述问题致使被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后被告与陆某协商,并且要求其对厂房屋顶的防水层进行重做,陆某不同意重做,但是同意被告自行维修,所花费用从5万元质保金中扣除。自2014年起,被告每年都需要对屋顶漏水处进行防水处理以及墙体水渍进行粉刷,所花费用以及造成的经济损失远超剩余的5万元质保金,但是截至目前为止,房屋空鼓现象仍然存在,漏水、渗水情况仍然未能得到有效改善,需要重做防水层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3)原告主张的款项中剩余的20867元系人工材料涨价后被告应当支付的费用,但是该笔费用已于2014年6月4日付清,对此陆某予以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旭东公司与金土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拟建1#厂房工程地点:常熟市辛庄镇工程内容: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防水、涂料、预拌砂浆、土石方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双包……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贰佰陆拾伍万叁仟壹佰元(人民币)¥:265310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六、合同价款与支付23、合同价款及调整23.2本合同价款采用(1)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合同,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施工期间当材料市场价高于合同签订时常熟市建筑工程造价定额站发布的月材料市场信息价5%时,发包方补贴承包方材料差价。……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桩基竣工后付桩基款总价的80%(桩基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基础完工付工程总价的10%、一层楼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15%、二层楼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15%、屋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1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一年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15%第二年付清。……十一、其他……47、补充条款1、项目经理权限约定:代表承包人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现场管理,经济结算权归公司所有,项目经理无权。2、涉及合同条款内容的调整和变更必须经公司加盖公章后生效。……5、工程价款必须以货币结算。所有款项必须以汇款方式进入本公司指定的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以其他名义划转到其他账户,否则本公司均不予认可。……10、本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不施工或施工停止超过壹个月的,相应报价按实调整。……全额款项一并主张催讨。同时甲方应承担相应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2倍的利息。……”尾部旭东公司盖章时间为2013年5月15日,金土木公司盖章时间为2013年5月20日。2013年8月9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同日,常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2月4日,承包范围为1#厂房桩基、土建、水电、商品砼、门窗、涂料、防水、预拌砂浆。另查明:2013年5月15日,旭东公司(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乙方为空白),约定:“兹有甲、乙双方已订立了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承包合同,为进一步细化双方的职责和权力,特订立如下补充合同:一、施工承包范围概况:1、工程名称: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常熟辛庄镇洞港泾村3、工程内容:1#厂房4、承包范围:管桩,土建,水电安装5、本工程的房产证和施工许可证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办理过程中的相关费用按规定由甲方支付的需由甲方支付。二、本合同施工承包和计价依据:1、以现有已提供的经甲方报建、批准的该厂区的施工图为依据,施工图中已包含的内容均为施工承包范围且均已包含在本工程的承包价格之内,但未包括工程检测费用。以后涉及的与本图纸有不同的变更(具体以设计院和甲方的联系单为依据),变更工程量按照江苏省定额的工程量计算规则按实计算。……三、工程价款结算与调整1、外立面女儿墙体高度为1200mm。2、西边两个混凝土雨棚需要施工,其余不做。3、所有卫生间墙体土建、水电及装饰屏风取消(包括一层、二层及三层)。4、电梯为液压货梯。5、屋面落水管及水斗排水由安装给排水负责施工。6、根据以上要求本工程报价单位为828元/㎡(其中:土建768元/㎡、室内水电安装60元/㎡),建筑面积2916.8㎡,总价为2415110.4元(不包括室外消防、桩基);拟建1#、2#厂房桩基总造价为39.8万元,1#厂房打桩2079米,2#厂房打桩1156米。……8、本工程报价以3月份苏州市建筑材料指导价为准,若苏州市建筑材料价涨幅在超过5%,人工材料按实际调整差额由甲方补贴给乙方;苏州市建筑材料价涨幅在5%以内,人工材料实际差额由施工方承担。……12、工程款支付:桩基竣工后付桩基款总价的80%(桩基余款20%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清)、基础完工付工程总价的10%、一层楼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15%、二层楼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15%、屋面浇筑完成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10%,余款30%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分两次付清,第一年支付工程总价的15%,余款15%第二年付清。13、合同工期:180天,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14、违约责任:甲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付款,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误工费、承租费等费用由甲方负责,并按每天欠付工程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延期一天完工按每天伍佰元处罚,超出一个月的按每天壹仟元处罚。15、对于增加工程量及人工材料差额按照江苏省新定额规定标准按实计算,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16、本工程当报建合同和本补充协议条款上所约定事宜发生冲突时,以本合同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尾部甲方处由旭东公司盖章,乙方处由陆某签字。又查明:2014年1月14日,施工单位(金土木公司)、建设单位(旭东公司)、设计单位签署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旭东公司1#厂房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开工日期为2013年8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月8日,验收时间为2014年1月14日。又查明:2014年6月4日,陆某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至2014年6月3日止,旭东家具附属工程款已清。超出5%材料款已结。”2015年4月,陆某出具《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甲方:旭东公司,乙方:陆某)双方协商,因承建旭东公司1#厂房而产生的工程维修费51800元由乙方承担,并在结欠工程款中扣除。又查明:2013年6月24日,旭东公司(甲方)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施分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建设的2#厂房静压机不能就位采用手工压机,委托给乙方施工。2013年8月20日,金土木公司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施分公司就桩基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单二份,载明合同单价为120元/米,1#厂房桩基2079米计249480元,抗弯检测一根900元,合计250380元;2#厂房桩基1088米计130560元,手机静压小方桩费19200元,扣除电费3740元、载桩费400元,合计145620元,上述1#、2#厂房桩基工程总价款为39.6万元。2017年4月18日,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旭东家俱1#、2#厂房桩基工程由我公司在13年上半年施工完成,在14年底前已全部结算完成,甲方在14年底前对我公司施工的桩基工程款已全部付清。”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旭东公司2#厂房桩基实际施工1088米;涉案工程人工材料调整增加金额为20867元。又查明: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20日、2014年1月24日,旭东公司分别支付金土木公司桩基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上述合计35万元。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16日、2013年9月25日、2013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8日、2014年1月26日、2015年2月16日、2015年4月20日、2016年2月1日,旭东公司分别支付金土木公司工程款25万元、40万元、30万元、20万元、28万元、26万元、2万元、29万元、313310.4元,上述合计2313310.4元。2014年9月12日,金土木公司向旭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55800元,收款方式为承兑+现金,收款事由为桩基结清。金土木自留的存根抬头为《收据(代收款凭单)》,其余内容与交给旭东公司的《收据》一致。2015年4月20日,金土木公司向旭东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361800元,收款方式为转账,收款事由为工程款(其中51800元作为工程维修款在本次工程款中扣除,2万代付水电款(已付),本次应付290000元)。原被告一致确认2015年2月16日支付的2万元系该收据中的2万代付水电款。又查明:本院向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施分公司进行调查,其工作人员陈述,其负责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的钱款往来及办手续方面的事情。被告的桩基工程是由原告分包给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的,施工过程中,2#厂房有几根桩可能靠近围墙,大的机器压不下去,就改成小的手工机,也是原告让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做的,补充协议书是原告让其与被告签的。原告和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结算了桩基部分工程款,包括2#厂房的手工机。整个桩基工程一共39.6万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21日、2014年1月24日、2014年9月3日分别支付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工程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4.6万元。最后一笔4.6万元其记得是拿了一张5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找还了4000元现金,拿承兑汇票时其肯定签字的,具体在哪里拿的不记得了。因为4.6万元中大部分都是2#厂房桩基款,而2#厂房桩基没有报建,可能没有永丰公司出具的收据。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未和被告结算过手工机的工程款,被告也未单独支付过永丰公司机施分公司工程款19200元。对其陈述,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认为最后一笔4.6万元是永丰公司直接到被告处拿的;被告表示对永丰公司与金土木公司之间的结算不清楚,被告确实向永丰公司支付了19200元。又查明:金土木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审理中,原告金土木公司认为,1、陆某与被告熟悉,知道被告有工程对外发包,就将情况告知原告,后原被告签订合同,补充合同的乙方是原告,由于疏忽没有盖章。因工程是陆某介绍的,原告聘用陆某为现场管理人员,主要负责1#厂房及2#厂房桩基工程的施工管理。2、原被告实际按照补充合同在履行,根据补充合同,1#厂房(除桩基外)工程款为2415110.4元,1#、2#厂房桩基工程款为39.8万元,再加上人工材料款调整增加20867元,工程款总计2833977.4元。3、关于付款情况:(1)陆某2014年6月出具的收条原告不知情,收条中涉及的附属工程是陆某与被告协商干的零活,与本案无关。(2)原告2014年9月12日开具的收据确实是为打桩款开具,但原告并未收到该收据中载明的款项,而是由打桩人直接从被告处收取46000元,其中包含实际增加的手工小方桩费19200元。(3)原告不认可2015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的效力,陆某无权代表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原告2015年4月出具的收据中51800元仅是作为维修款暂扣,并非原告同意扣除该款项。综上,涉案工程造价为2833977.4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3310.4元,还应支付工程款170667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关于电费,原告实际使用了2700元,并且已经交给被告厂里的人。关于维修费、逾期竣工违约金,原告不认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证人陆某出庭作证。陆某陈述,其做的是被告1#厂房以及2#厂房的桩基。其还以自己的名义接了被告处的附属工程,是本案工程合同外的,与本案无关,且已结算完毕,其2014年6月出具的收条是关于附属工程的,材料款也是附属工程的。其是本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负责现场施工、安全及质量。当时做1#厂房时,被告也想做2#厂房,但2#厂房没有图纸,其说无法做,所以签订了1#厂房和2#厂房的桩基,因为被告图纸有变动,所以另外签了补充合同。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是同时签的,其签了补充合同后,忘记去原告公司敲章了。关于2015年4月份的补充协议,因为之前有漏水,已经修好了,被告付款时怕屋面还要漏水,让其做保证,所以才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先把51800元扣下来,保修完后,这笔钱还要给其的。对该份证人证言,原被告均没有意见。2.付款凭单一份,载明出具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付款用途为支付旭东家具电费2700元,金额为2700元。被告表示不认识签字的人,也没有收到该2700元。被告旭东公司认为,1、被告想建造厂房,经人介绍认识陆某,后陆某与原告商量施工事宜,并拿了两份合同过来要被告签署。被告认为补充合同的乙方是陆某,工程是发包给陆某的,当时陆某说其是挂靠在原告名下,要办备案合同,被告也了解到建造厂房需要资质施工,所以被告才在施工合同上签字。关于补充合同第16条,被告当时确认主体基本内容与其需要的房屋建设一致并确认工程款后,就签字的。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陆某系受原告委托签订补充合同,退一步讲,即使陆某受原告委托签订补充合同,但补充合同与经过备案的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应以备案的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故本案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3、2#厂房68米手机静压小方桩由被告与江苏永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行签订施工协议,施工完成后被告直接将相应的19200元费用支付给永丰公司,是永丰公司的严总到被告处拿的,扣除3000多或4000多元的电费后,被告支付了现金15000元左右,没有写收据。原告分包的2#厂房桩基实际施工1088米,按照每米120元计算后,再扣除相应的电费、载桩费桩基费用后为126420元。根据施工合同,1#厂房(含桩基)工程款为2653100元,2#厂房桩基工程款为126420元,工程款总计2779520元。4、关于付款情况:(1)陆某2014年6月出具的收条中涉及的附属工程与本案无关,被告举证该份收条主要证明超出5%的材料款已经结清。(2)2014年9月12日,原被告对桩基款进行了结算,收据载明的55800元是最后一笔桩基款,该笔款项支付后,大的桩基款已经结清。被告付了5万元承兑和5800元现金,因原告已开具收据,所以被告未对付款凭证留底。庭审后被告又表示收据中的55800元包含桩基款与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3)关于2015年4月签订的补充协议,原告施工的电梯井误差太大,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原告赔偿被告51800元,并在工程款中扣除,意思非常明确。(4)2014年春节前后原告公司放假,相应的施工人员未能拿到工资,原告要求被告代为支付相应的费用,后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支付王迎兵5700元,于2014年1月27日支付戴志峰15000元。综上,被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实际工程价款,无需再支付工程款,也无需支付利息。5、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用电共计10000度,按照1.1元/度计算,共计11000元;原告施工的液压电梯造成相关人员死亡,被告重新购买电梯;原告承建的1#厂房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屋顶漏水渗水严重,原告为此支付维修费用将近9万元,1#厂房的屋顶消防水箱也需要重做,需要3万元;原告逾期竣工,应支付2.95万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交其支付王迎兵5700元、戴志峰15000元的转账凭证。原告表示不知道这个事情,原告并未指令被告代付款项。上述事实,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收条、补充协议、证明、往来明细账、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调查笔录、谈话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首先,该补充合同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形成,且内容相似;其次,补充合同第一段明确写明订立该合同的目的,即“兹有甲、乙双方已订立了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用房工程承包合同,为进一步细化双方的职责和权力,特订立如下补充合同”,且原告及尾部签字的陆某均认可原告为该补充合同的乙方;第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签订后,被告实际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主体为原被告双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涉案工程系由其发包给陆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备案的合同内容不一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要经过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外,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结算根据。本案中,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两份合同,其施工内容、工程价款约定略有不同,结合原告实际施工内容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16条的约定,本院认定原被告系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在实际履行。因涉案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故可以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应以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该补充合同的约定,1#厂房土建及水电部分(不含桩基)工程造价为2415110.4元,再加上双方确认的人工材料调整增加20867元,合计2435977.4元;1#厂房打桩2079米,2#厂房打桩1088米,则桩基工程款应为389634元[39.8万/(2079+1156)*(2079+1088)]。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本院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庭审中的陈述,具体分析如下:1.关于陆某于2014年6月4日出具的《收条》。首先,该收条中主要涉及附属工程结算问题,庭审中原被告与陆某均确认附属工程与本案无关;其次,虽然有“超出5%材料款已结”的字样,但在前面内容为附属工程的情况下,并没有明确超出5%的工程款为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了增加的工程款20867元。综上,被告认为该收条证明涉案工程超出5%的材料款已经结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桩基部分。首先,被告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收据》中收款事由载明桩基结清,且原被告庭审中均认可该笔款项为桩基款,庭审后被告虽又反言表示该笔款项包括桩基款和工程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采信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认定该笔款项为最后一笔桩基工程款;其次,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与被告发包的手机静压小方桩工程系同一家单位施工,但结算应分开进行结算,然而原告与桩基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包含被告发包的手机静压小方桩工程的结算,且桩基施工单位亦表示系一起与原告进行结算;第三,原告分包的桩基工程款为389634元,被告发包的手机静压小方桩工程款为19200元,合计408834元。而原被告确认的桩基工程付款35万元与收据载明的55800元加起来合计405800元,与前述工程款408834元相差不大;第四,被告认为其将手工静压小方桩工程款19200元支付给桩基施工单位,未提供相应证据,且桩基施工单位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原告表示收据中的55800元由桩基施工单位直接至被告处收取,且仅收到46000元,原告未收到剩余款项,在原告已向被告开具收据的情形下,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第六,根据桩基施工单位的陈述,其系于9月3日收取最后一笔桩基款,该时间早于收据开具时间。综上,原告主张其开具的收据的中包含被告发包的手机静压小方桩费用19200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55800元,本院亦予以采信。结合收据中桩基结清的内容,本院认定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桩基部分的工程款协商处理并已全部结清,被告无需再支付桩基部分工程款。3.关于2015年4月20日的收据中载明的51800元,该收据为原告出具,其内容明确载明该51800元作为工程维修款在本次工程款中扣除,且与陆某2015年4月出具的补充协议内容相对应,故被告认为该51800元应作为已支付的工程款进行认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该笔51800元仅是作为维修款暂扣,并非原告同意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关于被告转账支付王迎兵、戴志峰的费用,被告认为系按照原告指令支付,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表示不认可,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电费,被告主张原告施工过程中用电计1万度,按照1.1元/度计算为1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被告主张的屋顶漏水维修、消防水箱重做等费用,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涉案工程桩基部分工程款已全部结清;1#厂房土建及水电部分工程款合计2435977.4元,被告已支付2365110.4(2313310.4+51800),还应支付工程款70867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付清工程款。现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主张的质量问题、逾期竣工违约金,被告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本案不予理涉,被告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0867元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保全费1370元,诉讼费合计6049元,由原告江苏金土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5元,被告苏州旭东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剩余部分204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佳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