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05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程连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连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5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连义,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仲宫镇西罗园村45号,2000年12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罚金七千元,2016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连义犯盗窃罪。本院依据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8时许,被告人程连义窜至济南市天桥区联四路李家桥91号哈佛造型理发店,趁无人之机溜门进入店内,秘密窃取失主周某某放置在收银台上价值2329元的OPPO牌(R9S/64G/玫瑰金色)手机1部。2017年7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程连义抓获,扣押其盗窃的OPPO牌(R9S/64G/玫瑰金色)手机1部已发还失主周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连义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具有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程连义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程连义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连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连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31日起至201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贵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