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刑初5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536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师素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杏花岭区杨家峪洋灰桥社区19号楼6单元202室的家中,先后五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已社区戒毒)吸食毒品冰毒。2、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其位于杏花岭区杨家峪洋灰桥社区19号楼6单元202室的家中,三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提交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杨家峪洋灰桥社区19号楼6单元202室的家中,容留吸毒人员李某(已社区戒毒)吸食毒品冰毒,合计五次。2016年6月至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在上述地点,容留吸毒人员王某(已强制隔离戒毒)吸食毒品冰毒,合计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杨家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检验报告书;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作出的并公杏社戒决字[2017]000059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并公杏强戒决字[2017]00010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诊断建议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富平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人民陪审员 王巧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石 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