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5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5660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5660号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亭卫公路9299弄168号。法定代表人:赵永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四甲镇同苍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欣,董事长。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想公司)与被告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辰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12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封口胶,截至2017年8月16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故起诉。被告华辰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与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往来对账单一份、上海农商银行收款通知一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本院在立案后已向被告送达,并经当庭质证,被告未到庭亦未以书面方式提出异议。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封口胶,2016年3月9日至同月18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128000元。2016年12月31日原、被告进行结账,被告在往来对账单盖章确认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8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给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已在原告发出的往来对账单上盖章对结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故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奇想青晨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135元,合计人民币2515元由被告华辰印刷(海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6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代理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