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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7民初149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14960号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负责人叶锡钦。委托代理人李锡芳,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负责人郭振雄。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委托代理人刘必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责任保险,保险单号ASHZ266307014Q000090G,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由被告承担在原告经营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万元。2015年1月25日,游客杨立群在参加原告组织的海上游船项目过程中摔伤,经法院认定,原告需要赔付伤者213177.8元以及诉讼费3461.52元。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下:一、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72424.23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从2017年7月5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以172424.23为基数,按年利率24%暂计至2017年8月4日利息为34484.85元);三、被告依据人民币100000元的保险合同(保险单号ASHZ266307014Q000199Q)作出的理赔协议无效;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本案原告鹿咀山庄向答辩人投保了两份公众责任险,两份保单具有不同的承保范围和赔偿限额,不存在交叉问题。其中保单号ASHZ266307014Q000090G的承保范围为从鹿咀山庄至三门岛之间的海域,出航离岸不得超过10海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见原告证据一);保单号ASHZ266307014Q000199Q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为鹿咀山庄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见原告证据一)。2015年1月25日,游客杨立群在原告经营的鹿咀山庄乘坐游艇游玩时,在鹿咀山庄活动码头(浮桥)上不慎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委托第三方泛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保单责任是否成立进行了调查及公估,该公估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以及保单责任是否成立进行了调查及公估,该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公估报告》,最终认定本次事故真实,ASHZ266307014Q000199Q号公众责任险保单责任成立(见证据三)。二、2015年8月19日,伤者杨立群向原告提出共计430428.89元的赔偿要求,原告据此于2015年9月14日向答辩人提出索赔损失430428.89元,并于2015年9月26日依据ASHZ266307014Q000090G及ASHZ266307014Q000199Q号两份保险单向答辩人进行理赔(见证据一、二、三)。鉴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以及保单责任存在较大争议,经答辩人与原告多次协商,双方确认答辩人共计向原告赔偿10万元以了结本次事故纠纷。原告出具书面文件明确表示在收到10万元赔偿款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其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索赔或诉讼要求。2015年10月26日,答辩人向鹿咀山庄支付了10万元的赔偿款,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据此已终止。三、2016年3月,伤者杨立群在法院起诉(案号: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71号)本案原告及答辩人,请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将侵权纠纷与保险合同纠纷合并审理,一审认定本案原告须向杨立群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答辩人作为公众责任险的保险人对本案原告应当向杨立群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承担保险责任,故判决答辩人直接向杨立群赔偿保险金199184.87元。答辩人不服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粤03民终22997号),该院最终认定“首先,本案是安全保障责任纠纷,即是侵权纠纷。鹿咀山庄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的纠纷是合同纠纷,两者本不属于同一法律体系,一审为了方便解决问题,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诉合并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便民原则,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鹿咀山庄与太平洋保险之间保险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三、鹿咀山庄与太平洋保险之间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范围是不同的,不存在交叉问题。且2015年9月22日,太平洋保险已与鹿咀山庄就涉案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10月26日,太平洋保险已支付鹿咀山庄10万元赔偿款。太平洋保险与鹿咀山庄达成的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协议不存在损害杨立群合法权益的情形……太平洋保险已与鹿咀山庄就涉案的保险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原审再确定太平洋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并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本案原告赔偿杨立群损失213177.8元。可见,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纠纷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且判决已生效,故原告再次依据保险合同,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四、单纯就ASHZ266307014Q000090G号保单约定来看,答辩人依据《保险单明细表》第6项的约定,答辩人对每次事故享有1000元或损失金额5%的绝对免赔额,两者以高者为准。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已就本次事故损失赔偿事宜与答辩人达成议,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法院及深圳中院在审理伤者杨立群诉本案原告和答辩人一案中,同时审理了本案诉争的保险合同纠纷,且生效判决最终确认了答辩人与原告签订赔偿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完毕的法律效力,故原告再次以保险合同为由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并确认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终止,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答辩人提出任何索赔或诉讼要求后,再行请求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求。被告在庭审中补充如下答辩意见:一、答辩人是依据两份保险单与原告协商达成的10万元赔付协议,不存在单纯的就10万元保单所达成的赔付协议,故原告请求判令10万元保单以及协议无效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告增加的请求为撤销权纠纷,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不应当并案处理。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向被告投保了两份公众责任险,两份保单具有不同的承保范围和赔偿限额。其中保单号ASHZ266307014Q000090G的承保范围为从鹿咀山庄至三门岛之间的海域,出航离岸不得超过10海里,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40万元;保单号ASHZ266307014Q000199Q责任险的承保范围为鹿咀山庄内,每次事故每人赔偿限额为10万元。2015年1月25日,案外人杨立群在参加原告的海上游船项目中受伤,2015年9月22日,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伤者杨立群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诺不再就本次事故向被告提出任何索赔要求且确认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终止,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依据双方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原告人民币100000元的赔偿款。另查,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案外人杨立群就杨立群在参加原告组织的海上游船项目中摔伤产生的纠纷已经(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71号、(2016)粤03民终22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涉案的保险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再行确定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没有依据。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投保单、理赔协议、(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71号、索赔申请书、传真、(2016)粤03民终2299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理赔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认为在原告未向伤者杨立群支付赔偿费用前,被告不得向原告支付相关的赔偿金额,而且被告传真上载明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应当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伤者杨立群在(2015)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71号一案中起诉的内容可知原告的总公司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已在杨立群住院治疗过程中支付了医疗费和伤残鉴定费,对于原告认为被告传真协议上载明的格式条款显失公平的主张,不属于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的理赔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向其赔偿保险金人民币172424.23元及利息,根据(2016)粤03民终2299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保险合同,两份保险合同的范围是不同的,不存在交叉的问题,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涉案的保险赔偿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已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承担保险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0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南澳东山股份合作公司鹿咀山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健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魏灵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