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12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康伟东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伟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120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伟东,男,1969年”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个体司机,住河南省社旗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7年8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值属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16日被南阳市公安局值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9月,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004号,指控被告人康伟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书先、刘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康伟东无证驾驶豫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四职专门口处时,碾压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伟东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康伟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康伟东的供述,2、尸体检验报告,4、现场勘察笔录,4、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伟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康伟东无证驾驶豫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南阳市S103线自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宛城区红泥湾镇四职专门口处时,碾压因发生交通事故倒地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康伟东驾驶车辆逃离现场。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责任认定,康伟东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康伟东的供述,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察笔录,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伟东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康伟东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康伟东的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到案后悔罪表现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伟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