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谈应青、梅朝康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谈应青,梅朝康,许宝茹,昆明博一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民终4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谈应青,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声松、黎桉丽,云南衡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朝康,男,197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宝茹,女,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博一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桥乡嵩阿公路三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梅山乐,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谈应青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博一食品有限公司、梅朝康、许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法院(2015)嵩民初字第2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谈应青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谈应青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谈应青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谈应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王思予审判员 朱吉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焦 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