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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5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刘红、刘勇等与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刘勇,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5民初3801号原告刘红,女,汉族,1980年7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原告刘勇,男,汉族,1975年3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委托代理人袁明露,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9号。法定代表人陈治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乐,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犇,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刘红、刘勇诉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琳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原告刘红和刘勇的委托代理人袁明露、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乐、姚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刘勇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办××单元××楼××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385879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代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所需的相关资料及费用,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每日为154元)。被告即出卖人于2013年8月26日取得了《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其超过约定时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刘红、刘勇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为原告购买的位于“格澜威尔(紫钻时代)”X栋X单元X层X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1609元(违约金以总房款3858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壹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被告迟延办证是因为财政部的调减房地产的契税、营业税的规定,以及成都市温江区国土资源局的行政行为导致被告迟延办证。若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每日万分之零点五。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日,原告刘红、刘勇与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买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成都市温江区××街办××单元××楼××号商品房,购房总价款为38587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出卖人未能在约定的时间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买受人不退房,逾期每日出卖人按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代收办证费收据、四川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依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出卖人应在取得《房屋竣工验收备案表》之日起6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且被告当庭表示应当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本案房屋不动产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尚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本院进行调整,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逾期办证产生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已付购房款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协助原告刘红、刘勇办理成都市温江区××街办××单元××楼××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二、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刘红、刘勇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总房款385879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不动产权证办理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四川亚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曹睿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