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37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758号原告:周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委托代理人:徐峰,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雷某某,男,汉族,高安市人,家住高安市。原告周某某(以下称原告)诉被告雷某某(以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黄文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峰、被告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9日,被告以做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出具一张借条。后被告一直拖延不还,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迟延还款资金占用费110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逻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周某某人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后因被告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理应归还。被告辩称其于2016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帐归还了原告的10万元,但因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工程款纠纷,被告无法证明该10万元转款是归还10万元借款,且原告一直持有被告的借条,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还款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227元,被告雷某某承担2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1438xx0400094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文青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钱嘉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