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281民初69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宋同林与戴如明不当得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同林,戴如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6904号原告:宋同林,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特别授权),安徽天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如明,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特别授权),江苏众成信(兴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同林与被告戴如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同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庆和被告戴如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同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9日,原告误汇人民币30万元至被告戴如明的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市支行银行卡上(卡号为622848342859076876),原告发现误汇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之后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被告返还该30万元款项,但被告却迟迟不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利益返还给原告,并应根据法律规定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原告宋同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主要证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误汇给被告戴如明30万元的事实。3、天长市公安局千秋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及兴化市公安局戴南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各一份,主要证明原告发现误汇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求助的事实。被告戴如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亦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诉请不应全部支持,其理由是原告未能如实陈述此款未能及时退回是由于被告因另案担保,被告的此农业银行卡已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冻结,此款不是被告不退回,而是无法退回。对此,被告主观上无过错,客观上也无能力,同时也未出现占用资金产生孳息之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讼争的30万元本应汇给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老板叫李其益。原、被告并明确表示如法院依职权向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调查,所制作的笔录不需质证。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戴如明在中国农业银行卡的存款30万元,并依职权向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员李其益调查,其陈述称,宋同林是其公司客户,经常向其公司购买棒材,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大约在2017年8月9日,宋同林说好汇30万元来订货,过了大约一天,他打电话问我为什么没有发货,我称没有收到钱,他才发现钱汇错了,后来在2017年8月16日其才重新汇了30万元给我公司。另查明,被告戴如明持有的卡号为6228483428590768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原告汇款前即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戴如明承认原告宋同林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宋同林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通过查证,可以认定,2017年8月9日,原告拟将30万汇给泰州市祥龙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李其益,向其购买棒材,因疏忽大意,误将该30万元汇至被告戴如明持有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342859076876),被告收取该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返还。原告给被告持有的农行卡(卡号为622848342859076876)汇款30万元,该银行卡在原告汇款之前即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冻结,故该款项虽在被告名下,但被告无法提取、操控,不存在实际使用并产生孳息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疏忽致使纠纷发生,原告亦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所述,被告戴如明应返还原告宋同林人民币30万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如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宋同林30万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宋同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4920元,原告负担1968元,被告负担2952元。因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58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93699134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余仁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敏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