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3执38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振岳与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岳,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283执38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振岳,男,汉族,1962年2月2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兴市分界镇。法定代表人:张永红,主任。申请执行人王振岳与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振岳欠付工程款计人民币12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7年1月1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传票、执行通知书、限制高消费令、限期财产申报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未能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2017年9月20日,本院作出(2017)苏1283执385号执行裁定书提取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在泰兴市分界镇经济服务中心的往来应收账款12292元。上述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向本院表示已与被执行人已于2017年9月29日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执行协议:双方经协商,本案以12000元结账,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6000元,剩余6000元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提交本院存卷备查。同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撤回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泰兴市分界镇耿厂村村民委员会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且本案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了6000元给付义务,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应予准许,故本案可以终结。今后,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41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间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季江东审判员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