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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辖终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与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广告合同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辖终1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西区128室。法定代表人:刘怀君,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甲6号中环世贸中心C座31层。法定代表人:林德兴,执行董事。原审被告: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民丰胡同31号5号楼515A室。法定代表人:易生红,经理。上诉人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仕维公司)、原审被告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芳欧北京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9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芳欧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且主要事实未查清。1、上诉人住所在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4幢西区128室,上诉人亦未曾与北京雅仕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对上诉人不应当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34条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即便是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异议,也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3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2、上诉人作为总公司,并未参与分公司本次《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具体权利义务均是由分公司享有和承担的。被上诉人为了便利诉讼,亦为了让总公司承担责任,将未参与签署《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上诉人作为被诉主体,显然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该事实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未予查明,在裁定书中未作不予采纳的裁判理由表述。因此,上诉人认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案件应当移送至上诉人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雅仕维公司对于芳欧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其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广告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雅仕维公司提交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芳欧北京分公司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将争议提交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虽然芳欧公司称其并未参与芳欧北京分公司本次《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但根据公司法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上述《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对合同芳欧公司具有约束力。雅仕维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作为本案争议中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本案争议具有实际联系,且该协议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芳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70元,由芳欧(上海)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亚东审 判 员  马志星代理审判员  金珍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开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