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14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廖家军与邱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家军,邱奇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457号原告:廖家军,男,1970年6月25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委托代理人:曾章德,江西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奇明,男,1972年11月2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原告廖家军诉被告邱奇明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家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章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奇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家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及自2016年4月28日起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3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每月7000元月计息。被告借款后于2016年13月16日、2017年1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共计25000元。因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故诉请依诉求判决。被告邱奇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2016年1月27日以前,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016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600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按每月7000元计息(月利率1.9%)。被告出具借条后已向原告支付至2016年5月14日止的利息。2017年5月2日,原告以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据,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出具借款凭证后,被告未依约足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奇明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廖家军借款360000元;二、被告邱奇明应向原告廖家军支付上述借款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9%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邱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刘晓丹人民陪审员 赖莲香人民陪审员 吴卫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 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