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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91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小玉与陈溢洪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玉,陈溢洪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556号原告:陈小玉,女,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溢洪,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赣州市石城县。原告陈小玉与被告陈溢洪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国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溢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期××#楼××室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24日,原告由于无首套购房资格,经被告同意后,以被告的名义在××(二期)××#楼××室购买住房一套。当天,原告以POS机刷卡方式分别支付了首付款94650元、20000元,合计114650元。银行按揭成功后,原告在前十期以现金存入被告银行卡中的形式支付了房贷,其后原告以转账至被告账户的形式支付了房贷。2017年元月,原告因资金紧张想出售该套房屋,但被告不予配合,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陈溢洪未答辩。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原告因购买第二套房屋,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借用被告的名义购买坐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2014年5月24日,原告向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2014年5月29日向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4650元,以上合计114650元。2014年5月29日,被告陈溢洪与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陈溢洪作为买受人购买坐落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0.58㎡,房屋总价款为379650元,其中首付款114650元,余款265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9月9日,被告陈溢洪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赣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溢洪按揭贷款265000元,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保证,还款账号为62×××1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金。2014年9月12日,招商银行向被告陈溢洪发放贷款265000元,该265000元转入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原告向陈溢洪名下的62×××13账号转账2400元,2015年11月2日转账200元,2015年11月29日转账2500元,2015年12月31日转账2600元,2016年1月31日转账2300元,2016年2月29日转账2300元,2016年3月31日转账2210元,2016年5月1日转账2200元,2016年5月24日转账22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2200元,2016年7月31日转账2200元,2016年9月1日转账2200元,2016年10月1日转账2200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2176元,2016年11月28日转账2200元,2016年12月31日转账2160元,2017年1月25日转账1800元,2017年1月31日转账100元,2017年2月28日转账2200元。另查,赣州市不动产登记局对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做出所有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告陈溢洪,权属证号为赣(2017)赣州市不动产权第00××57号。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案外人肖致远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将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卖与案外人肖致远,卖房款为400000元。经本院调查了解,原告及被告的父亲陈福建陈述:原告因需要购买第二套房子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涉案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都是由原告支付,被告分文未付,诉争房屋由原告使用。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成立借名买房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借名买房关系由原告主张,故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借据、《税收完税证明》、售房款发票等原件以及银行卡(62×××13)可以看出,原告向赣州市劲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14650元,且从2015年10月开始至2017年2月原告每月定期会向还银行按揭款的账户(62×××13)中转账,据此,本院认为诉争的房屋的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出资。另外,原告提交了诉争房屋的钥匙、门禁卡、电视网络开户费发票原件、天然气管道安装费发票原件、水费以及物业管理费收据原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二手房买卖合同》原件等,可以推定诉争的房屋由原告一方实际占用使用,被告并未实际占有诉争房屋。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胞姐弟关系,根据一般生活常理和传统家庭伦理,因亲属之间具有较高的信赖关系,处理相关事务未必签订书面协议,加之,被告的父亲陈福建也证实了原告因购房二套房而借用被告的名义买房,且诉争房屋首付款及按揭款均由原告出资,被告分文未出。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经验法则可以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另需说明,借名买房发生在限购政策实施之前,故本案不存在限购政策的审查问题;诉争房屋属于商品房,不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随时转移权属,故借名买房协议不存在因违反有关规定而无效的情形。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坐落赣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因此,被告需要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自愿承担因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归原告陈小玉所有;二、被告陈溢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陈小玉将坐落于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号××(二期)××#楼××室的房屋过户至原告陈小玉名下,因过户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陈小玉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陈溢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人民陪审员  廖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