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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2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路聪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聪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刑初473号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聪聪,男,197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博爱县,现住博爱县。因涉嫌危险驾犯罪,于2017年5月8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10日被取保候审。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聪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郎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聪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15时28分,被告人路聪聪酒后驾驶牌号为豫H×××××号的小型轿车沿博爱县玉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月山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4.1mg/100ml。后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被告人路聪聪的血样乙醇含量检测结果为89.9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路聪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路聪聪的供述与辩解,酒精测试呼气单、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聪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聪聪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路聪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聪聪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且经所居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对被告人路聪聪进行处罚。判决如下:被告人路聪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被告人路聪聪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小正审 判 员  杨维臣人民陪审员  张兵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