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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12民初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杨一波、潘玉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宁波市镇海金腾轴承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12民初496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1744951650R)。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聚贤路***号。代表人:万恩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施雅,该分行职员。委托代理人:朱珂虹,该分行职员。被告:杨一波,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潘玉娟,女,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李焕文,男,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腾轴承厂(组织机构代码为78043173-2)。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蛟川街道棉丰村。法定代表人:杨一波,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为与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宁波市镇海金腾轴承厂(以下简称金腾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6954.82元,并支付罚息37164.45元、复息1.2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14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2.被告金腾厂对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上述第1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偿还借款本金241954.82元,并支付罚息49090.06元、复息1.24元(罚息、复息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后的罚息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四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出借人:原告民生银行;二、借款人:被告杨一波,共同还款人被告潘玉娟、李焕文;三、借款金额:500000元;四、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五、约定利率及还款方式: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4%,逾期利率上浮50%,复利按逾期利率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六、款项交付:2014年12月4日交付借款500000元;七、借款用途:经营周转;八、担保情况:被告金腾厂对被告杨一波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九、还款情况:仅偿还部分本息,截至2017年9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241954.82元、罚息49090.06元、复息1.2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还本付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金腾厂与原告民生银行约定对被告杨一波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的诉讼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241954.82元,并支付罚息49090.06元、复息1.24元(罚息、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7年9月29日,以后的罚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履行上述还款责任之日止);二、被告宁波市镇海金腾轴承厂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666元,财产保全费2141元,均由被告杨一波、潘玉娟、李焕文、宁波市镇海金腾轴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涛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 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