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杨礼红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礼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礼红,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新津县。2017年7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辩护人涂勇,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0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礼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朝花、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礼红及其辩护人涂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3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杨礼红驾驶川A××××3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大件路由新津往成都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成都市双流区华新锦绣尚郡别墅项目门前转右弯时,与同方向由万久根驾驶并搭载被害人王淑平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王淑平受伤并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杨礼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杨礼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礼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礼红主动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调查处理。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杨礼红的供述,证人万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尸检报告、死亡医学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577号、1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杨礼红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川A××××3号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杨礼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礼红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礼红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杨礼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礼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杜 姜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玲丽张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