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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49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4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守银,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信天,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欢,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蔚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佳兴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约定了灯箱和发光字两个项目,施工顺序为先灯箱,后发光字。在灯箱项目中,物业管理公司以存在安全隐患为由通知拆除,后由业主进行了拆除,此后佳兴公司再未进行施工。佳兴公司未经蔚丰公司认可擅自开工,导致物业管理公司通知拆除,应承担合同没有得到履行的全部责任。现合同期限已经大大逾期,已没有履行必要,应予解除;一审在佳兴公司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判决蔚丰公司支付全部报酬适用法律不当。佳兴公司辩称,佳兴公司已经完成了灯箱的制作和安装,蔚丰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验收,应视为合格。发光字制作后未能安装,是蔚丰公司的原因造成。佳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蔚丰公司向佳兴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3万元及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蔚丰公司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蔚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1日,佳兴公司与蔚丰公司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美年大健康中御广场店招项目”,工程地点为武汉市硚口区中御广场,工程内容为制作灯箱和楼顶发光字,工程总造价13万元;蔚丰公司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手续,负责城管和物业的沟通工作,因上述原因致工程延误,责任由蔚丰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佳兴公司应及时通知蔚丰公司进行验收,蔚丰公司不验收而拖延,在工程完工后一周内视同蔚丰公司验收合格。后佳兴公司按蔚丰公司提供的尺寸要求,制作了商业体正面灯箱和楼顶发光字,并将商业体正面灯箱安装在武汉市硚口区中御广场墙面指定位置。2015年1月27日,中御广场物业管理公司际华三五零六纺织服装公司商贸分公司向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发函,说明店招效果图未得到城管部门的批准、施工方案未报物业部门审批及备案、擅自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要求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在7个工作日内自行拆除灯箱。后商业体正面灯箱被拆除。楼顶发光字制作后,未安装。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广告工程合同书》,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佳兴公司已经完成了灯箱的制作与安装,蔚丰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的起算点为佳兴公司预交本案诉讼费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蔚丰公司辩称该合同系承揽合同,佳兴公司至今尚未交付合格产品,存在违约。一审法院认为,佳兴公司提交的安装与拆除的照片,可以证明灯箱已经制作完毕并进行了安装,佳兴公司并未违约,同时灯箱拆除的原因是灯箱的制作未经物业的批准,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手续、负责城管和物业的沟通工作均系蔚丰公司的义务,更不能视为佳兴公司违约,故对蔚丰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蔚丰公司辩称要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定作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受时间限制,即定作人的合同解除权仅存续于承揽人未完成工作期间,如承揽人已完成加工工作,即使工作成果尚未交付,定作人亦不得任意解除合同。本案中,佳兴公司已按照蔚丰公司的要求完成了商业体正面灯箱和楼顶发光字的制作,但因蔚丰公司未与城管、物业进行沟通而导致灯箱安装后又拆除,楼顶发光字制作了未安装。故对蔚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蔚丰公司认为佳兴公司向业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蔚丰公司所称的业主为“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其并非《广告工程合同书》的相对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判决:一、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兴公司支付货款13万元;二、蔚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佳兴公司支付利息(计算公式为:13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365天×欠款天数,从2016年12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1450元,由蔚丰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关于合同未能履行完毕的责任。物业公司通知拆除已安装灯箱的理由为三项,即店招效果图未得到城管部门的批准、施工方案未报物业部门审批及备案、擅自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蔚丰公司与佳兴公司合同明确约定了“蔚丰公司负责办理政府部门相关审批手续、负责城管和物业的沟通工作”,前两项均属于蔚丰公司的协助义务。物业公司向广告设施业主“美年大健康体检中心”发出拆除通知,第三项擅自施工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系针对该业主而言,并不能证明佳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施工。因此,合同未能履行完毕是蔚丰公司未尽协助义务导致,责任应由蔚丰公司承担。合同解除权在实体方面属于形成权,在诉讼程序方面则表现为形成之诉,在当事人未依法提出解除合同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能依职权径行裁判。本案一审中,佳兴公司系以完成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蔚丰公司支付报酬,并未诉请解除合同,蔚丰公司也未提出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限于当事人诉讼请求和二审案件审理范围,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审理。佳兴公司合同义务包括广告设施的制作、安装、质保维修三项,因部分安装工作未进行、质保维修责任尚未发生,导致佳兴公司付出的交易成本减少,一审判决蔚丰公司向佳兴公司支付全部报酬显失公平,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本案中蔚丰公司应支付报酬10万元。综上所述,蔚丰公司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1907号民事判决;二、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报酬10万元及利息损失(该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四川蔚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武汉佳兴时代广告有限公司负担6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继伟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曹文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昊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