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882民初17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与被告薛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薛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1733号原告:侯贵民,男,1963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受害人苏三姣长子。原告:侯贵良,男,1973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受害人苏三姣次子。原告:闫桂珍,女,1956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受害人苏三姣长女。原告:侯红珍,女,1966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受害人苏三姣次女。原告:侯彩珍,女,1969年生,汉族,现住山西省河津市,系受害人苏三姣三女。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山西古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奥荣,男,1994年生,汉族,万荣县裴庄乡人,现住河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负责人:景继军,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与被告薛奥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运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奥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34015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薛奥荣驾驶晋M3XX**号车由北向南行使到国道108线河津市西辛封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苏三姣相撞,造成晋M3XX**号车损坏、苏三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受害人苏三姣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7年5月28日因无好转迹象,在院方建议下出院。2017年6月6日苏三姣因年事过高、伤势过重不幸过世。原告先后为其母亲抢救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还造成误工、交通损失。2017年4月27日河津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三姣无责任。原告先后为其母亲抢救治疗花费巨额的医疗费,还造成误工、交通损失。据悉,被告薛奥荣驾驶的晋M3XX**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奥荣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薛奥荣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责任险,保额2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过高,本案的诉讼费,依照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担。五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河津市A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7年4月6日苏三姣被薛奥荣驾驶的M3XXX2号车撞伤医治无效于2017年6月6日不幸过世。被侵权人苏三姣生育两男三女,分别是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原告作为苏三姣的子女有权利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河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4月6日的交通事故,被告薛奥荣驾驶晋M3XX**号车将原告母亲苏三姣撞伤,该事故经河津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薛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三姣无责任。被告薛奥荣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3.晋M3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证明被告薛奥荣驾驶的晋M3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2017年4月6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4.河津市人民医院病历、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住院处方、外购白蛋白销售单,证明2017年4月6日交通事故发生当日,苏三姣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行气管切开术等治疗后,因伤势过重,至2017年5月28日出院时仍呈中昏迷状态,出院证诊断为轴索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部头皮血肿、头皮挫裂伤、左侧第4-9肋骨骨折、左肺挫裂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尺桡骨骨折、左侧第3、4指骨骨折、骨盆粉碎性骨折、骶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苏三姣共住院52天,门诊花费2139.8元、住院医疗费102476.27元、购买处方药白蛋白花费15100元,合计119716.07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119716.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40元=70元/天×52天、营养费2600元=50元/天×52天。5.被侵权人苏三姣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2017年6月6日被侵权人苏三姣去世,时年81周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95245元=19049元/年×5年、丧葬费274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河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资证明(侯贵民)、河津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资证明(侯彩珍)、侯贵良户籍证明、闫桂珍户籍证明、侯红珍户籍证明,证明苏三姣受伤期间,因伤势过重由原告姊妹五人负责护理60天。苏三姣过世后,原告料理后世耽误14天。原告侯贵民系河津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标准4500元/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侯贵民护理费11100元=4500元/月/30天×74天。原告侯彩珍系河津市某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工资标准1500元/月,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侯彩珍护理费3700元=1500元/月/30天×74天。原告侯红珍系河津市A村村村民,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被告应当分别赔偿原告侯红珍护理费9299.87元=45871元/365天×74天。原告侯贵良系河津市A村村村民,按山西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871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侯贵良护理费9299.87元=45871元/365天×74天。原告闫桂珍系河津市B村村民,按山西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被告应当赔偿原告闫桂珍护理费7360.87元=36307元/365天×74天。7.救护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姊妹五人照顾其母亲苏三姣,被告除应赔偿原告260元救护车费外,再向被告主张赔偿原告交通费2000元。姐妹5人的交通费共计主张226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村委会证明五原告身份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苏三姣的死亡原因有异议,村委会不是专业鉴定机构,对其死亡原因没有资格做认定,经办人的签字是否是村委会的负责人有异议。对证据4河津市人民医院病例、住院证、出院证、门诊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票据,没有异议。对外购药品白蛋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理由是医院的处方单上没有该项,而且白蛋白的费用高达15000多元,且白蛋白属于非医保类用药,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主张过高。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10008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考虑到死者是80余岁的老人,酌情认定为30000元。对证据6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单位是否存在,没有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证等证明,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原告的每月收入应提供工资单证明固定工资,对侯贵民的工资,其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个人所得税证明,而且护理原则上应由一人护理,原告护理费主张过高。对证据7,救护车费用260元不是医院正式出具的票据,但是考虑到是实际支出,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要求的2000元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针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苏三姣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问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苏三姣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最终因伤势过重死亡,这一事实是客观存在的,故应认定苏三姣的死亡属交通事故所导致的;2.关于护理问题:因苏三姣年事已高,且伤情比较严重,原则上应由两人负责护理为宜;3.关于误工费问题:办理受害人苏三姣的丧葬必然导致其近亲属误工,误工人数认定为三人,对于误工天数,本院依照法律和本地民俗,酌情认定误工天数为21天(7天×3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6日21时许,被告薛奥荣驾驶晋M3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到国道108线河津市市西辛封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行走的行人苏三姣相撞,造成晋M3XX**号车损坏,苏三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苏三姣被送往河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双侧额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部头皮血肿;4.左侧第5,6肋骨骨折;5.左侧尺桡骨骨折;6.左手第3,4指骨骨折;7.左侧腓骨骨折;8.头皮挫裂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住院52天,花医疗费119716.07元。2017年4月27日,河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奥荣负事故全部责任,苏三姣无责任。2017年6月6日,苏三姣因伤势过重去世。另查明,晋M3XX**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万),保险期间自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2月28日止。又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9716.07元,护理费141.27元×52天×2人=14692.08元,营养费50元×52天=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丧葬费27487.5元,死亡赔偿金19049元×5年=95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141.27元×7天+176.7元×14天=3462.69元,交通费1800元,共计297603.3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河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作出河公交认字[2017]第00075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薛奥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苏三姣无责任。原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297603.34元,故被告人民财险股份有限运城市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五原告12万元,剩余297603.34元-120000元=177603.34元,由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被告薛奥荣的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即177603.34元,因人民财险运城市分公司已足额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被告薛奥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177603.34元,共计297603.34元;二、驳回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对被告薛奥荣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侯贵民、侯贵良、闫桂珍、侯红珍、侯彩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被告薛奥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旭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喜灵书 记 员 侯甜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