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602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晓东、XX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晓东,XX媛,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02民初1336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江西融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东,男,1983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XX媛,女,198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溪市。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溪市建设路阳光时尚小区3号楼301。法定代表人:汪媚。被告:汪媚,女,197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鹰潭市月湖区,现羁押于鹰潭市看守所。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东、XX媛、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云华、被告李晓东、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晓东、XX媛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516881.94元(利息结算到2017年6月30日),本息合计2516881.94元人民币,2017年6月30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汪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晓东、XX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东因购货需要资金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李晓东于2015年11月8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11月7日。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2015年11月8日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被告李晓东借款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1月8日被告汪媚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上述被告李晓东借款连带担保责任。借期内,被告只偿还利息695.42元。2017年6月30日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从保证金中偿还了本金10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全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始终没有履行合同意愿。原告只好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晓东、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均承认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事实。被告XX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4日,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李晓东还清了借款期间的利息,但未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之后,被告李晓东向原告续借,于2015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晓东和被告XX媛向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和结婚证复印件。2015年11月8日,被告李晓东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借款日期自实际提款(即办理借款凭证,下同)起算,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20.68%,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出现违约还应当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为保证债权的实现,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汪媚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李晓东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和被告李晓东办理了借款凭证。被告李晓东借款后仅支付了部分利息695.42元,未归还本金,截止2017年6月30日,被告李晓东尚欠原告利息516881.94元。2017年6月30日,原告从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扣划保证金100万元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授权委托书、最高额保证合同、提款通知书、受托支付申请书、受托支付凭证(进账单)、借款凭证、利息清单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晓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汪媚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晓东履行了提供借款300万元的义务,被告李晓东则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李晓东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XX媛和被告李晓东系夫妻关系,被告XX媛未对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出异议,故被告XX媛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汪媚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应对被告李晓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四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XX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东、XX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7年6月30日的利息为516881.94元,2017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东、XX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35元,由被告李晓东、XX媛负担,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贵溪市和兴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汪媚负担后,有权向被告李晓东、XX媛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玲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张晓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左琳娜附:与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