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4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50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鼓楼北路支行与黄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鼓楼北路支行,黄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45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鼓楼北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鼓楼北路18号。负责人:孙建平,该银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女,该行职员。被告:黄燕,女,198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鼓楼北路支行与被告黄燕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刘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16.23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的利息536.21元及应收费用358.8元(之后的利息及应收费用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被告黄燕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及领用协议,被告向原告申请分期付款的申请表及原告出具的审批表,欠款明细单。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2日,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27×××97的信用卡一张,领用协议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约定。同日,被告以购车为由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金额为140000元,手续费率为12%,分期期数为36期。原告审核后,同意被告的申请,被告于同年4月26日使用分期金额140000元,但未能按约归还分期金额,截止到2017年2月28日,尚欠原告分期本金6316.23元、利息536.21元及应收费用358.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被告应当依约承担偿还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息之诉请,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的权利,应由其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鼓楼北路支行分期本金6316.23元、利息536.21元及应收费用358.8元(截止2017年2月28日),并继续支付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316.23元为本金,按领用协议约定计算的利息和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黄燕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