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4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崔怀旺与许红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旺,许红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4民初581号原告:崔怀旺,男,汉族,1982年9月29日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许红光,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原告崔怀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红光(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怀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红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许红光立即偿还借款52600元及利息468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其后按本金52600元,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完结之日);二、诉讼费用被告薛冬至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被告许红光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如逾期未还,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9日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如逾期未还,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诉至法院。被告许红光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5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6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需支付的违约金情况;证据二2015年6月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266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逾期未还需支付的违约金的情况。原告所举借条二份,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6日,被告许红光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如逾期未还,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2015年6月9日是,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66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21日,如逾期未还,按每日500元计算违约金,并出具借条。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2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而原告被告未原告要求利息4680元及起诉后利息,因未超过双方约定利息,只约定违约金,原告又未主张违约金,只要求支付利息,按有关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支付的利息,但原告利息主张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红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怀旺借款52660元及利息(以本金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5月10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以本金266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21日计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32元,由被告许红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人民陪审员 张爱玉人民陪审员 毋福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史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