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执异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05
案件名称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据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4执异63号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建国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YA36010245。法定代表人:夏林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号亚太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41668J。负责人:王培信,该分行行长。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裕华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00716704L。负责人:徐明勋,该分行行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票据纠纷一案[(2017)浙04执272号]中,因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未履行本院(2016)浙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被执行人的上级机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系非独立法人的其他组织,其在执行中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故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承担本院(2016)浙04民初13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变更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为本案被执行人。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0010006320517590商业承兑汇票金额30000000元以及自0010006320517590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16年5月26日)起至债务清偿日止、按年贷款利率4.35%计算的利息。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向嘉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50000元以及代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95641元。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惠谊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李 岗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