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道秀与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王援朝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道秀,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王援朝,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余超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初66号原告:张道秀,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房县。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方块村军久巷6号。法定代表人:余本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援朝,男,195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经济开发区方块村军久巷6号。法定代表人:余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超,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原告张道秀与被告十堰威超伦置业有限公司、王援朝、十堰市威超伦工贸有限公司、余超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原告张道秀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张道秀撤回起诉处理。审判长 陈智勇审判员 肖建军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 余附:本判决(或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