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02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蒋志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志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刑初45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志勇,男,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抓获,当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该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公诉刑诉(2017)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1日晚,吸毒人员何某打电话向被告人蒋志勇购买冰毒,蒋志勇让其晚点过来找他。22日凌晨零时许,蒋志勇给何某发短信得知何某要100元的冰毒,遂让何某到顺庆区马市铺小区其居住的11幢3单元4楼2号楼下来交易。何某到达后,蒋志勇带着两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下楼,将其中一袋以100元钱的价格卖给何某。交易完成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并现场从蒋志勇身上查获100元毒资,从何某身上查获疑似冰毒一袋,从地上查获蒋志勇丢弃的疑似冰毒一袋。后民警在蒋志勇家中查获疑似冰毒一袋。经称重、鉴定,查获的三袋疑似冰毒净重共计0.9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蒋志勇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志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计量器具检定证书,证人何某、黄某、王某1、王某2证言,毒品理化检验报告、尿液被告人彭广定性检测结论,辨认、提取、搜查笔录、现场称重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作案、搜查现场、毒品、毒资照片,以及被告人在侦查期间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志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该条第四款之规定给予刑罚处罚。被告人系吸毒人员,其贩卖毒品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一并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查获的毒品系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查获的毒资系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志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内缴纳。)二、没收查获的毒品0.98克,追缴查获的毒资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凌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