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王立国与邓广华、李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国,邓广华,李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3民初3549号原告:王立国,男,1977年4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被告:邓广华,女,1979年5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尚志市。被告:李义龙,男,1980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尚志市。原告王立国与被告邓广华、李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国及被告邓广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邓广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李义龙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李义龙担保,被告邓广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邓广华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答辩人现无偿还能力。被告李义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王立国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邓广华、李义龙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因被告邓广华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且被告李义龙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答辩及举证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由被告李义龙担保,被告邓广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借据1份。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种地,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前,原告未向被告邓广华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要求被告邓广华偿还借款,被告邓广华理应予以偿还。被告李义龙作为邓广华的担保人,在该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李义龙对该借款应负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双方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在诉前亦未向被告邓广华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被告李义龙负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广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二、被告李义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邓广华、李义龙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淑青审 判 员 张新春人民陪审员 徐贵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笑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