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81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2016湘0181民初72号王林科与程建章、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某某,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7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本诉被告:程某某,男,1956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塘路46号彩云之翼家园二期8栋1602-1603房。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白桦,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4)浏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而提起上诉。因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该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与浏阳市智加花卉苗木有限公司、王某某签订的《租地合作协议》一份,王某某对协议上的签名及盖章形成时间提出异议,该协议的认定对本案基本事实有重大影响,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该协议进行司法鉴定,故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长中民三终字第068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浏民初字第1115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诉讼过程中,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对王某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2017年10月11日,本诉原告王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诉被告程某某、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2017年10月12日,反诉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反诉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本诉原告王某某以及反诉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理由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本诉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准许反诉原告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本诉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王某某负担;反诉受理费2022元,由湖南高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春泓审 判 员 郭应湘人民陪审员 张飞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黎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