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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91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莱贝(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与圆通速递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贝(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圆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91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贝(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梁学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喻会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铭钢。上诉人莱贝(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6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因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莱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莱贝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保价机制是为了对抗快递物品运输及搬运过程中难以避免的破损和丢失风险。但本案系争货物的破损、丢失是圆通公司在派送环节将货物置于无人看管的状态下所导致的,是圆通公司玩忽职守所致,与莱贝公司是否保价无关,圆通公司理应赔偿全部损失。圆通公司辩称,货物运输涉及诸多环节,都存在不可避免的风险,因此,运输详情单上明确注明了货物破损的赔偿方式及关于保价的特别声明。莱贝公司没有声明货物价值,也没有选择保价运输,货物包装也不适合该类货物的长途运输,发生货物丢失的情况,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予以赔偿。不同意莱贝公司的上诉请求。莱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圆通公司赔偿其丢失仪器配件费用18,268.30元。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圆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莱贝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二、驳回莱贝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35元,由莱贝公司负担103.35元,圆通公司负担25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损失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圆通公司在派件环节确有履约瑕疵,但莱贝公司与圆通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在明知运输风险的前提下,既未告知货物的价值,亦未选择保价运输,且未采用更为坚固的方式包装货物,对于货物的丢失也存在过错。一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公平原则,酌定由圆通公司赔偿莱贝公司4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精神。莱贝公司要求以丢失货物的全部金额予以赔偿,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莱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70元,由上诉人莱贝(上海)科学仪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继红审 判 员  陶 静代理审判员  郭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庆韵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