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民初286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与王长虹、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王长虹,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6民初28694号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滨海新区塘沽大连东道法律服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刘斌,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武,天津承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长虹,男,汉族,1966年1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经营地天津新河街西江里21栋西侧楼房。经营者:王德金,男,1933年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王长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原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148专线法律服务所诉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西侧建筑面积647.5平方米楼房为原塘沽司法局帮教中心。该房屋于1998年3月12日立项,1998年12月11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999年12月20日竣工,2000年4月20日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证书,该房没有办理产权证书。2003年经原塘沽区司法局批准,原告将该房出租给王长虹用作洗浴中心,租期八年,自2003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收回,王长虹在此注册了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湾浴池,工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合同到期时,2011年10月28日,原告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湾浴池又续签合同,租期为5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租金共计60万元,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湾浴池作为安置刑事解教人员的临时实体。2015年5月12日,王长虹将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湾浴池注销,并擅自将该房屋转租给王德金,2015年5月15日王德金在该房屋注册成立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继续经营。目前租赁合同已到期,第一被告尚欠2015至2016年度租金120000元未付。原告已通知二被告要求其腾房,但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并未腾出。原告认为,被告王长虹作为原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丽水湾浴池的业主,在该浴池注销后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二被告实际使用该房屋,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以下简称丽水湾浴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告丽水湾浴池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当地行政机关干预,社会影响重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适合在本院审理,申请移送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案件;(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案件;(三)认为应当由本院审理的案件。其中第(二)项系指在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被告丽水湾浴池所提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被告为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住所地在本院辖区,本院具有管辖权;且本院系诉争房屋所在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房屋租赁案件属不动产纠纷,该案件亦应由本院管辖。综上,被告丽水湾浴池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丽水湾浴池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 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