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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丁然与付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然,付玉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115号原告丁然,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被告付玉忠,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兴隆县。原告丁然与被告付玉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伊站君独任审判审理本案,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玉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经营柴油生意,被告付玉忠在我处多次赊购柴油,共计欠我柴油款12,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我出具了欠条。被告付玉忠于2016年年底给付我油款500.00元,还下欠11,500.00元没有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油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也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签字的欠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油款。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丁然经营柴油生意,被告付玉忠多次在原告处赊购柴油,共计欠原告油款12,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4日为原告丁然出具了欠条。被告付玉忠于2016年年底给付原告丁然油款500.00元,尚下欠11,50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为要求被告给付油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付玉忠拖欠原告丁然柴油款1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丁然柴油款11,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付玉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伊站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小丽附页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上诉期限及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100.00元预交,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即不再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