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24民初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彩文、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彩文,王国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24民初2095号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宏丽,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礼,系该社大李佃子信用社信贷员。被告:刘彩文,男,195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卢龙县木井镇潘打窑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国庆,男,197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卢龙县蛤泊镇前坨村,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彩文、王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彩文、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彩文偿还借款本金3195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2、要求被告王国庆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彩文为借新还旧,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3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4.66667‰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王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彩文于2017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50.45元,尚欠借款本金3195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彩文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庆国出具保函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1日。被告刘彩文、王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彩文、王国庆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原告的证据: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河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保函、贷款催收通知书,证明双方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及原告催收借款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彩文为借新还旧,从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辖的大李佃子信用社借款32000元,2015年12月29日到期,借款月利率4.66667‰上浮100%,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加收逾期期间贷款利息的50%,被告王国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等费用,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被告刘彩文于2017年6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元及利息50.45元,尚欠借款本金3195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彩文未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国庆也未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庆国出具保函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7年3月21日至2030年3月21日。2017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彩文偿还借款本金31950元及2014年12月30日起的利息,要求被告王庆国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当如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刘彩文应当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国庆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刘彩文追偿。被告刘彩文、王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刘彩文、王国庆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彩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19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国庆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责任后向被告刘彩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刘彩文、王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志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君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