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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辖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豪德宏基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深圳市豪德宏基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民辖终1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佛子岭东路金安区政务中心,组织机构代码00322875-6。法定代表人:霍绍斌,该区区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豪德宏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滨河路新洲十一街139号中央西谷大厦1206-1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5703935B。法定代表人:鄢敏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以下简称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豪德宏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德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3437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管辖权异议。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是解除合同而不涉及争议金额或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第五条“关于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的诉讼费收取不一的问题。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及相关规定,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不涉及争议金额或价款的,应当按件收费”的内容,解除合同之诉不以合同价款为依据确定级别管辖。被上诉人以诉讼标的为7800万元提出管辖异议,无法律依据,其提出应由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上诉人主观臆断认为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要求该法院回避于法无据。综上,被上诉人豪德公司关于级别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与豪德公司于2014年5月22日签订《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豪德公司投资建设位于六安市××区××岗街道××岗村境内的“六安国际商贸物流城”项目,项目总规划约600亩土地,豪德公司以“招拍挂”方式取得,同时约定了投资方式、建设周期、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其中《补充协议书》第二条(土地出让款支付)约定:“本项目首期用地约300亩,包干价格为26万元/亩,乙方豪德公司应付给甲方六安市金安区政府土地出让金总额为人民币7800万元……。协议签订后,六安市金安区政府、豪德公司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六安市金安区政府提起诉讼,诉请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依法判令豪德公司于《补充协议书》解除之日起15日内自行清理项目用地的设施、设备,并自行拆除项目内未批自建的营销中心办公楼。六安市金安区政府的诉讼请求并不是仅以解除合同为诉讼标的,虽然诉讼请求没有涉及到具体的金额或价款,但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来看,合同涉及土地出让金为7800万元,一审法院参照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确认双方实际涉及争议价款超过7800万元,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案应由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六安市金安区政府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魏晶晶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