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521刑初44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刘汉州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州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521刑初44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州,男,199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海丰县公平镇南苑南侧9街**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海丰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海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7]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汉州犯抢夺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汉州与叶某1(未满16周岁)经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时,见黄某1手拿一个黑色手提包路过该处,被告人刘汉州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黄某1,乘其不备,由叶某1动手抢走黄某1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及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汉州与叶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抢走邱某拿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为500元的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6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汉州与叶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蓝天超市红绿灯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抢走王某1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为2000元的苹果6代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破发,公安机关缴获的王某1被抢的红色手提包已发还王某1。2017年5月26日18时许,刘汉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州犯罪以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以海检公量建〔2017〕369号量刑建议书向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汉州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汉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伙同叶某1于2017年5月18日、21日在海丰县海城镇实施了二宗抢夺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伙同叶某1于2017年3月19日在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抢夺黄某1的手提包。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刘汉州与叶某1(另案处理)经商谋抢夺他人财物后,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附近,被告人刘汉州即驾驶摩托车上前靠近邱某,叶某1乘其不备抢走邱某拿在手上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为人民币500元的华为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60元)后逃离现场。2017年5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刘汉州与叶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到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蓝天超市红绿灯附近,采用同样手段抢走王某1的一个红色手提包(内有一部价值为人民币2000元的苹果6代手机、现金人民币500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现场。案破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的王某1被抢的红色手提包发还王某1。2017年5月26日18时许,刘汉州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两次抢夺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海丰县公安局平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汉州的出生日期为1998年10月14日,身份证号码为;经查询,被告人刘汉州在本案发生前没有违法犯罪记录。2.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5月26日12时许,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民警在海丰县公平镇英豪桥附近抓获涉嫌抢夺的叶某1;同日18时许,刘汉州在其家属陪同下自动到该所投案。3.指认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汉州指认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附近(老市场)、红城大道蓝天超市红绿灯附近的两处作案现场以及抛弃被抢得的手提包现场的情况,叶某1指认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叉路口附近(老市场)、红城大道蓝天超市红绿灯附近、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的三处作案现场的情况。4.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以及照片,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于2017年5月29日10时0分至11时0分对位于海丰县公平镇南苑南侧9街16号刘汉州的住宅进行搜查,在刘汉州家门口现场查获红色喜之星摩托车1辆,在刘汉州卧室查获二手女式钱包4个(其中一个为Michealkors手提包),在刘汉州母亲张某花卧室查获女式钱包3个、Coolpad手机1部、4G手机1部和三星GT-19500手机1部,并对上述物品予以扣押。5.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于2017年5月31日将其所扣押的Michealkors手提包发还被害人王某1。6.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海丰县公安局新园派出所于2017年5月22日13时32分至13时57分对位于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红绿灯附近(兰州拉面馆附近)进行勘查、拍照以及绘制现场图,现场的红城大道路段呈十字走向,北面是兰州拉面馆,南面是中国银行,东面是岁宝商场,西面是广之城电器商店,中心现场位于兰州拉面馆门前7米路边。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20时0分采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胶体金法)对被告人刘汉州的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8.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汉州卧室内缴获的二手女式钱包4个以及被告人刘汉州母亲卧室内缴获的二手女式钱包3个和二手手机3部,被告人刘汉州供述称其卧室内的4个二手女式钱包为其前女友钟某所留下的,其母亲卧室内的3个二手女式钱包和3部二手手机为其母亲所有,现因被告人刘汉州未提供钟某的详细情况以及其母亲不配合调查,公安机关未能向钟某和被告人刘汉州母亲调查取证。9.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价格认定结论书》(2份),证明: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接受海丰县公安局公平派出所的委托,以2017年5月18日、21日为认定基准日,对涉案手机2部(华为畅享5S手机、苹果6代手机各1部)和Michealkors手提包1个价值进行鉴定,其中华为畅享5S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500元,苹果6代手机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2000元;因未能达到价格认定要求,该中心无法鉴定涉案Michealkors手提包的价值。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海丰县公安局已将上述认定结论告知被害人邱某、王某1和被告人刘汉州,被告人刘汉州表示无异议。10.同案人叶某1供述,证明: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八九点,刘汉州开着他的红色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到海城镇步行街附近,他吩咐我说:“等一下,我把车开到那名妇女的旁边,你去抢她的手提包”,我说好的,他就把车开到那名妇女旁边,我伸手去抢那名妇女的黑色手提包,我们开车到步行街附近的小巷,我把包给了刘汉州,他打开包,我看到包里只有现金100多元和一部棕色华为手机,他分给我50元,剩下的钱和手机都归他,然后他把包丢在小巷里,我们开着车回公平镇;2017年5月21日晚上21时许,刘汉州开着他的白色女装摩托车到我家门口等我,我开着他的摩托车到海城镇红城大道,然后换成他开车,当我们来到红城大道兰州拉面附近,我们看到一名30多岁的妇女走在我们的前方,刘汉州开着车到她的旁边,我伸手去抢那名妇女的红色手提包,我们得手后迅速逃离现场,我们把车一直开到公平中学附近的小卖部附近,我把包给刘汉州,他打开包,我看到包里有500元的现金、一部苹果6代手机,还有一些证件及其他物品,他分给我100元,剩下的现金和手机都归他,刘汉州将包和其他东西放在摩托车里,然后他开着摩托车载我回家;经我辨认,刘汉州驾驶摩托车载我作案的红色摩托车就是公安机关扣押的喜之星摩托车,该辆车是刘汉州妈妈平时在开的。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人(刘汉州)就是伙同其一起抢夺的人。11.证人蒙某证言,证明:2017年5月18日晚上8时多,我和朋友邱某一起去海丰县海城镇海丰商贸城购买衣服,当我们步行途径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界处的十字路口,突然,二名男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从我们背后经过邱某身旁,趁机抢走邱某的一个黑色皮袋,并迅速往老市场方向逃跑;我听邱某说,她被抢的袋子里有现金人民币160元、华为手机1部以及一串钥匙等物品;邱某被抢时,她没有受伤,抢她的那二名男子当时没有持凶器。12.被害人邱某陈述,证明:2017年5月18日晚上8时多,我和朋友蒙某一起去海丰县海城镇海丰商贸城购买衣服,当我们步行途经海丰县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界处的十字路口,突然,二名男子驾驶一部二轮摩托车从我背后经过我身旁,趁我不备时抢走我左手正拿着的一个黑色皮袋,并迅速往老市场方向逃离;我被抢的袋子里有现金人民币160元、手机1部以及一串钥匙等物品,其中手机是华为畅享5S,我在二年前购买的,现约五成新,价值约人民币400元,我被抢时,我没有受伤,抢我的那二名男子当时没有持凶器。13.被害人王某1陈述,证明:2017年5月21日23时许,我途经海丰县海城镇红城大道兰州拉面附近时,二名男青年驾驶着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从我身后抢走我手上的一个红色Michealkors牌手提包,他们抢后就往海城镇九都山方向逃离;被抢的手提包是我于2016年10月通过代购在美国以人民币1300元全新购买的,现价值约人民币1000元,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一张工商银行储蓄卡、一张广发信用卡、一张工作证、一张单位出入证、一串钥匙和一个杂牌蓝色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其中苹果6代手机是我于2014年10月以人民币4800元全新购买的,现价值约人民币2800元。14.被告人刘汉州供述,证明:我和“仔仔”(真实姓名不详,约16岁)曾一起去抢夺,“仔仔”于2017年5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我迫于压力,所以我就前来投案;2017年5月21日,我和“仔仔”商量好要去海城镇抢,随后,我驾驶一辆白色喜俊摩托车载着“仔仔”来到海丰县城红城大道蓝天广场红绿灯附近伺机作案,当时12时许,我看到一名年轻女子左手提着一个手提包正在走着,她适合我们抢夺,于是我驾驶摩托车迅速靠近该名女子,而“仔仔”则动手抢该名女子的手提包,得手后我们便一路逃窜回公平镇;我们所抢得手提包是粉色的,规格是大约40公分×30公分,包内有一部金色苹果6代手机(64G,4.7寸)、现金和两张银行卡,手提包被我和“仔仔”扔在公平中学后山宿舍旁的草丛里,手机由我使用,前两天被我不小心弄丢了,银行卡被“仔仔”拿走,我们作案所用的摩托车是我向一名叫“连国军”(男,本地人,其他情况不详)的人借的,作案当天我就将摩托车已归还给他了;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我驾驶我妈张秀花的红色喜之星摩托车载着“仔仔”来到海城镇中山西路与人民东路交界处十字路口,用同样的手法抢了一名妇女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手提包内有现金,由我和“仔仔”平分,我们在逃回的路上将手提包随手扔在一处水塘,我们驾驶的红色喜之星摩托车在作案后就停放在我家里;在这两次抢夺过程中,被我们抢的人不会跌倒或受伤;我没有和“仔仔”在海丰县附城镇皇室派对附近抢夺过,我听“仔仔”说他是和一名叫“陈某”的人一起去抢的。经辨认混杂照片,辨认出8号照片中的人(叶某1)就是伙同其一起抢夺的人。上列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汉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驾驶机动车辆,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31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州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汉州驾驶车辆实施抢夺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应予严惩,但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州伙同叶某1于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许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抢夺黄某1的手提包;经查,公诉机关为支持该指控向本院提供同案人叶某2供述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人郑某证言、被害人黄某1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其中同案人叶某2供述:2017年3月的一天凌晨,刘汉州开着红色女装摩托车载着我到海城镇三十四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我们看到有一名三十多岁的妇女拿着黑色的手提包在我们前面走路,刘汉州把车开到那名妇女旁边,我伸手去抢那名妇女的黑色手提包;证人郑某证实: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黄某1走在路上聊天,准备去吃宵夜,突然有一辆摩托车从我们后面开来,将黄某1拿在手上的手提包抢走,对方开的摩托车是一辆黑色豪迈形状摩托车;被害人黄某1报案陈述:2017年3月19日凌晨1时30分许,我和朋友郑某准备去吃宵,在路经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左手边30米处,两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我身上经过并抢走了我的手提包。从以上证据来看,目击证人郑某出证抢走黄某1的黑色手提包的人驾驶一辆黑色豪迈摩托车进行作案,证人郑某与同案人叶某2对作案工具摩托车的颜色及品牌描述明显相互矛盾;同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汉州伙同叶某1抢夺黄某1的手提包的证据仅有同案人叶某2的供述,而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和证人郑某的证言都不能印证或佐证被告人刘汉州伙同叶某2共同实施该次抢夺,故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仅有同案人叶某2的供述证实,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或佐证,属孤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汉州提出其没有伙同叶某1于2017年3月19日在海丰县附城镇三十四米大道皇室派对KTV附近抢夺黄某1的手提包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刘汉州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州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红色喜之星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人民陪审员 陈锦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文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