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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2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万某与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卜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287号原告:万某,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花,1986年4月3日生,朝鲜族,珲春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卜某,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住珲春市。原告万某与被告卜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万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峰、李银华、被告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从2018年开始由万某耕种河东1.5垧地旱田。事实和理由:万某和卜某原系夫妻,2006年3月29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09年2月26日万某和卜某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承包地旱田3.7垧地归儿子卜可鑫所有;二、万某在未再婚期间耕种河东1.5垧地。三、万某只有耕种河东1.5垧地土地的权利,没有转让、买卖权。但今年卜某未经万某同意私自耕种。卜某承认万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河东1.5垧旱田不是卜某耕种,而是儿子卜可鑫因高中没考上回来耕种的,与其无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万某的陈述一致。另查明,卜某与万某离婚时约定,女儿卜沙沙,儿子卜可鑫由卜某抚养,抚养费自理。现女儿卜沙沙已独立生活,儿子卜可鑫尚在初中读书,今年七月因高中没考上回家务农,仍与卜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今年年初耕种土地时,卜可鑫尚在初中读书,不可能耕种诉争土地,卜可鑫虽然认可系其耕种,但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卜某与卜可鑫共同生活,故卜某主张诉争土地系卜可鑫耕种与其无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据2009年2月26日万某和卜某签订的协议,万某如未再婚可以耕种河东1.5垧旱田的约定,现万某未再婚,其要求继续耕种河东1.5垧旱田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万某从2018年开始耕种河东1.5垧旱田。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今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俊文—3— 来源: